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7號
被 告 PALCONIT ERICSON GONZALES(中文名:艾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與
告訴人(代號A2A00-H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部門之同事,
詎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40分,利用生產線休息時段,與
告訴人同搭乘電梯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從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其身體,並將臉側向告訴人親吻其臉頰,並緊貼告訴人身體後方,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又於同日19時30分,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再次與告訴人同乘電梯時,乘機從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其身體,臉側向告訴人肩膀親吻其臉頰,並緊貼告訴人身體後方,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
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