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996號
被 告 吳廖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廖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8日16時3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予以斟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