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被 告 陳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堃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許,自其友人江欣鴻(已歿)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全部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火藥4包(其中3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4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
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
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關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非制式金屬彈殼41顆、火藥4包,
公訴檢察官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並於
準備程序中更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火藥3包,而刪除非制式金屬彈殼41顆、火藥1包(本院卷第57、58、120頁),然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實質審理(即下列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佳堃於偵查(偵字第1877號卷第98至10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1、122頁)、審理中(本院卷第167、168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李宜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87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0號
搜索票1份(偵字第1877號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877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及槍枝照片10張(偵字第1877號卷第28至31頁、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3694號
鑑定書1份(偵字第1877號卷第64至66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字第1877號卷第89至90頁)、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34號函1份(偵字第1877號卷第113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7號函
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0676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6、87至88頁)附卷
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鑑定情形欄
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各該鑑定書、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附表一編號1、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1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確鑑定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火藥3包,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亦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3包,仍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一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2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3包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
期間,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2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3包,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砲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於本案僅可為
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子彈2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3包以外,另尚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41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起訴書認為被告於事實欄一另尚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41顆(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並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附表二編號2、3鑑定情形欄所示之內政部函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持有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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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369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369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7號函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06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7號函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06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7號函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06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附 表二:(不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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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369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34號函鑑定結果認: ⑴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0676號鑑定書認:係煙火類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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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34號函、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7號函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