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被 告 NGUYEN QUOC HOAN(中文姓名:阮國環)(越南籍)
HA THI NGA(中文姓名:何氏娥)(越南籍)
上 二 人
被 告 邱兆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1、14212、14521號)及移送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837、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HOAN(阮國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
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所載。又共同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HA THI NGA(何氏娥)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HA THI CUONG」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邱兆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NGUYEN QUOC HOAN(阮國環)、HA THI NGA(何氏娥)、邱兆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阮國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何氏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明知許袁豪撥打至阮國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向阮國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接聽並將電話交與正在睡覺之阮國環,由阮國環續與許袁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㈡阮國環與邱兆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阮國環負責與購毒者接洽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邱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收款。
嗣江明富與阮國環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邱兆國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富。
㈢阮國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價格向江宇晨(另由檢警偵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克),連同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總毛重401.5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56.3021公克),
復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將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總毛重2.23公克)交予同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邱兆國,由邱兆國藏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擬伺機共同販售牟利。
二、何氏娥因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民(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得以減免醫療費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7日、1月14日、2月7日、2月14日、3月3日持其不知情胞姊HA THI CUONG(中文姓名:何氏疆)之健保卡,冒用何氏疆名義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其中於109年1月14日尚在「孕婦免費愛滋病毒篩檢服務說明書」孕婦簽名欄上偽造「HA THI CUONG」之簽名1枚及勾選同意接受愛滋病毒篩檢,據以偽造該份私文書後,交予東元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護理人員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均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何氏疆本人,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開立處方並交付藥物,而何氏娥除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外,並獲得減免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共計3,598元,
足以生損害於何氏疆之權益及東元醫院、中央健保署對於醫事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阮國環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阮國環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邱兆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阮國環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國環(偵14212卷第7至15頁反面、68至73、184至186、193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偵聲第42至47頁、本院訴卷第29-1至29-2、141、316頁)、何氏娥(偵14211卷第7至9頁反面、46至48、90至91、93、119至121、123至124、128至132頁、本院聲羈卷第46至50頁、本院偵聲卷第52至56頁、本院訴卷第35至37、141、316頁)於警詢、偵查、
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邱兆國(偵14521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卷第166、316頁)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袁豪(偵14212卷第88至94、107至108頁反面)、唐麗珍(偵14212卷第112至115、131至132頁)、江明富(偵14212卷第137至139、152至153頁)、何氏疆(偵14211卷第32至33、73至7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及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載。此外,尚有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第14212卷第23至25、39至42頁、偵14521卷第22至2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偵14212卷第50至5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偵14212卷第96至99頁、偵14521卷第36頁正反面)、東元醫院110年12月8日東秘總字第1100003700號函所附何氏疆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共1份(偵14211卷第96至107頁反面)、東元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14211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洪若勛職務報告2份(本院訴卷第213、21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偵查員李綜哲職務報告2份(本院訴卷第221、225頁)等件附卷
可參。
㈡被告阮國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係為賺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2頁),被告邱兆國於偵查中自承是想要賺這個錢,也是受阮國環拜託等語(偵14521卷第53頁),自足認被告阮國環、邱兆國前揭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國環、何氏娥、邱兆國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1.被告阮國環部分:
核被告阮國環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11次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嗣後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何氏娥部分:
核被告何氏娥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何氏娥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邱兆國部分:
核被告邱兆國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次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兆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兆國無參與買賣核心決定事項,且無分潤,可能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
而非幫助犯。查被告邱兆國於偵查中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地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後從中獲取300元,餘款交給被告阮國環等事實(偵14521卷第52頁),可見被告邱兆國業已參與毒品交易之交貨收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兆國與阮國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何氏娥於事實欄二雖有多次冒名就醫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復被告何氏娥基於持他人健保卡就醫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圖而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阮國環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何氏娥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邱兆國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何氏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阮國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何氏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邱兆國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在卷,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何氏娥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遞減之。
3.再查,被告阮國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FACEBOOK暱稱「dghy00000000000oud.com」之女子,車牌000-0000等語,經警調閱資料查得江宇晨之人後帶同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毒品上手江宇晨到案
等情,有被告阮國環警詢筆錄及上開偵查佐洪若勛偵查報告、偵查員李綜哲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偵14212卷第8、160頁、本院訴卷第217、221頁),
堪認被告阮國環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江宇晨。是被告阮國環既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來自江宇晨,且江宇晨因而
為警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本院考量被告阮國環所為,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阮國環本案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邱兆國本案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邱兆國所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僅3包(毛重2.23公克),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
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邱兆國事實欄一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5.至被告阮國環、何氏娥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阮國環、何氏娥均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阮國環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何氏娥明知被告阮國環販賣毒品仍施以助力,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擴散,難謂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阮國環所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氏娥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另被告何氏娥非法入境,為掩飾身分,自109年1月7日至3月3日接續擅自拿取他人健保卡冒名就診,情節難謂輕微,本院認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阮國環、何氏娥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6.又被告邱兆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兆國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阮國環,且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阮國環,之後被告阮國環供出毒品來源為江宇晨,被告邱兆國應與被告阮國環一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阮國環及邱兆國前,已報請本院核准
聲請通訊監察偵辦,警方查獲被告邱兆國到案時,被告邱兆國於警詢筆錄中未主動坦承向被告阮國環購買或替被告阮國環運送毒品等情,有上開偵查佐洪若勛偵查報告、偵查員李綜哲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13、225頁),是本案被告邱兆國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來源係被告阮國環,然警方查獲被告阮國環並非因被告邱兆國之供述,被告邱兆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國環、邱兆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何氏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何氏娥恣意持不知情胞姊何氏疆健保卡冒名就診,使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足生損害於何氏疆及中央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阮國環等3人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
態樣、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何氏娥冒名就診之時間、次數、所詐得之利益,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阮國環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與被告何氏娥及共同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何氏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被告阮國環及共同子女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被告邱兆國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無塵室設備組裝,經濟小康、與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國環等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阮國環、邱兆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害同種法益,復衡以其等犯行所涉
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
㈥被告邱兆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
緩刑乙節,被告邱兆國既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㈦查被告阮國環、何氏娥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阮國環、邱兆國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阮國環、邱兆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氏娥持其胞姊何氏疆之健保卡至醫院就診而享有免除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共計3,598元(計算式〈健保給付〉:1,307〈1月7日〉+1,342〈1月14日〉+402〈2月7日〉+287〈2月14日〉+260〈3月3日〉=3,598),為被告何氏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何氏娥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阮國環、邱兆國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阮國環、邱兆國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305至3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阮國環、邱兆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係被告阮國環、邱兆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阮國環、邱兆國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何氏娥於「孕婦免費愛滋病毒篩檢服務說明書」上偽簽之「HA THI CUONG」署名1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東元醫院人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四所示扣案物,被告阮國環、何氏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訴卷第304至308頁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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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何氏娥代為聯繫阮國環後,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氏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邱兆國並從中抽取利潤300元 | 阮國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兆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邱兆國並從中抽取利潤300元 | 阮國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兆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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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驗前總毛重399.32公克(包裝總重約7.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4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35.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4.9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 ㈣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19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1864號鑑定書(偵14212卷第169頁正反面) |
| |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23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1),淨重0.4719公克,驗餘淨重0.4656公克,檢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668號鑑驗書(偵14521卷第62頁) |
| | 送驗晶體3包,前經指定鑑驗1包(編號1),結果如上,復送驗晶體2包(編號2、3)。編號2淨重0.4701公克,驗餘淨重0.46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淨重0.4801公克,驗餘淨重0.47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82號鑑驗書1紙(本院訴卷第263頁) |
| | 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4221公克,純度78.2%,純質淨重1.1121公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83號鑑驗書1紙(本院訴卷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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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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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黑色、單鏡頭,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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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