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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3、2263、2317、2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靜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卓春鳳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竹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二)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至陳鈺茹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大樹成功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陳鈺茹具領保管)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三)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吳榮哲所管領位於新竹市○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物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二、謝靜怡因與潘麗文間發生不明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前,持不明工具敲擊潘麗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推倒,造成該機車右後視鏡破裂、後扶手、左側蓋、把手前蓋車殼刮傷,而減損該機車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潘麗文。
三、案經卓春鳳、潘麗文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犯罪事實一、(三)【即本件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地點為新竹縣○○市○○○路00號之大樹成功藥局內,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地點為新竹市○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見本院卷第63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竊盜及毀損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靜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卓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183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鈺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17偵卷第5之1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證述(見2634偵卷娣6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2263偵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孟竹門市失竊商品清單各1份、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2183偵卷第2頁、第8至11頁、第19之1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成功藥局失竊商品清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1年1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獲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見2317偵卷第2頁、第7至9頁、第11至21頁)、111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5張、失竊商品資訊照片5張(見2634偵卷第7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損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各1份、110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2263偵卷第3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8頁、第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謝靜怡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恣意毀損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除事實欄一(二)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陳鈺茹,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鈺茹等情,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一)
茶裏王1瓶、台鹽礦泉水1瓶、evian礦泉水1瓶、肉鬆手捲1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元)。
2
事實欄一、(二)
3M通氣膠帶1包、GUM牙周護理牙刷1支、獅王細潔高密細毛牙刷1支、培寶通氣大膠帶1包、三多好入睡色胺酸+芝麻萃取物1盒、佑合醫療用透氣膠帶1包、維維樂活力平衡飲品1瓶、自然匯藍銅胜肽控油去屑洗髮凝露1瓶(價值合計為1,697元,均已返還被害人)。
3
事實欄一、(三)
綠油精2瓶、AB原味優酪乳2瓶、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2瓶、舒潔濕式衛生紙30抽1包、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合計為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