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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家逸(原名洪政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湯宇澤(原名湯宇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孟宇(原名林孟儒、林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貴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合計8萬9,000元),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湯宇澤、林孟宇依洪家逸、王建興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徐貴霖所繳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湯宇澤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林孟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徐貴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洪家逸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家逸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家逸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王建興之指示設立元晉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而自同案被告王建興處取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建興欺騙、利用,他的口條真的很好,他說設立元晉公司是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對元晉公司涉及詐欺、洗錢並不知情,而且我看到合作金庫的帳本上面只有萬事達這間公司,據王建興所述,客戶匯入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有做層層把關,沒有問題才會匯到元晉公司,如有問題的話會扣款起來等詞。經查:
(一)被告洪家逸與同案被告王建興約定每月3萬元至4萬元(實際3個月共收取約12萬元)之代價,由同案被告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10萬元予被告洪家逸,由被告洪家逸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建興使用,同案被告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貴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合計8萬9,000元),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告訴人徐貴霖所繳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事實,為被告洪家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1349號卷第16-20頁、偵12754號卷第136-138頁、本院卷一第272-274頁、卷二第232-23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及林孟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49號卷第5-9頁、第41-42頁、第52-53頁、偵12754號卷第4-6頁、第13-15頁、第118-124頁、他2750號卷第58-59頁、第64-65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貴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2750號卷第10-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9偵查報告(含附件)、告訴人徐貴霖提供之繳款憑單(收據)、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7月2日(110)萬字第982號函及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612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行動上網數據查詢紀錄(見他2750號卷第2-9頁、第12-22頁)、同案被告湯宇澤110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同案被告林孟宇110年5月1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12754號卷第31-32頁、偵1349號卷第59頁)、行動上網IP登入紀錄及用戶資訊資料(見偵1349號卷第67-6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又本案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王建興或被告洪家逸指示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王建興等情,業據被告洪家逸於警詢時自承:萬事達公司都是累積一大筆金額才匯到我們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我都是請我的朋友湯宇澤、林孟宇去領帳戶裡的錢,有時候是王建興叫我叫他們去領的,有時候是王建興叫他們去領的,不論是哪一筆,最後的錢都會交給王建興、本案110年5月17日14時許提領640萬元的人是湯宇澤、110年5月18日13時許提領140萬元的人是林孟宇,是王建興或我叫他們去領的,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款項會交給王建興等語在卷(見偵1349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宇澤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7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640萬元,是依洪家逸指示提領後交給王建興,是洪家逸說要領虛擬貨幣貨款,把存摺、印章給我,請我幫他領錢等語(見他2750號卷第58-59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宇於偵訊中證稱:110年5月18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140萬元是王建興叫我去幫他領的,提領之後交給王建興,基本上該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湯宇澤那裡,若湯宇澤沒空,我才會支援他去領錢等語(見他2750號卷第64-65頁反面)明確,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同案被告王建興於111年6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代購業務,因我名下公司已經很多,就邀被告洪家逸一起合作,請被告洪家逸開立元晉公司與第三方金流公司即萬事達公司簽約,簽約後元晉公司是代收的角色,可以串接萬事達公司的系統去產生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給用戶繳費,繳費後款項會先到萬事達公司,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到元晉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428頁),然同案被告王建興就本案於111年8月1日、111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75頁、第91-92頁),足見同案被告王建興於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係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代購業務等詞,應屬虛妄,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家逸之認定。
(四)被告洪家逸雖辯稱其均不知情,係遭同案被告王建興欺騙、利用等詞。惟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均無特別限制,同案被告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洪家逸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同案被告王建興使用,同案被告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從事不法交易或行為,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此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洪家逸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洪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設立元晉公司為同案被告王建興出資,公司無其他員工,只有其一人而已,同案被告王建興是實際上的老闆,同案被告王建興說給其一個機會學習這塊工作的東西,見客戶、了解貨幣起伏高低,但沒有實際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頁),此已甚為違常,依其為心智正常之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其為貪圖酬勞代價,既自願同意擔任元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王建興使用,復與同案被告王建興指示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頻繁、大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無疑義。又被告洪家逸於本案期間另有從事藥品業之工作,擔任理貨人員及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多至4萬元,一週上班5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通常會加班到晚上7點多等情,業經被告洪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二第233頁),則其本案僅出具名義成立元晉公司並開立帳戶供同案被告王建興使用、指示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提領款項轉交同案被告王建興,幾乎不用付出多少心力,每月即可獲取相當於其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之藥品業收入,其不合理之處亦甚為顯然。參以證人林孟宇於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洪家逸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去提領,被告洪家逸每天都會將我跟他之間的訊息刪除,每天講完就會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由此事後滅證之舉,益徵被告洪家逸當知其所為違法。至被告洪家逸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王建興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9-271頁),欲證明其係遭同案被告王建興欺騙乙情,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主要係被告洪家逸、同案被告王建興因元晉公司涉及詐欺、洗錢而為檢警偵辦期間,2人就如何應對案件而為討論,及同案被告王建興對於案情之迴避說詞,此事後雙方之應對說詞,其真實性已值存疑,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家逸係單純受同案被告王建興欺騙、利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洪家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家逸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家逸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家逸與同案被告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家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洪家逸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74頁、第217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民眾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洪家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其犯後雖未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貴霖調解成立,且已付訖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卷二第11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洪家逸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其自述學歷為科大休閒管理系、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逸依同案被告王建興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已自同案被告王建興處取得約1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此報酬應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洪家逸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尚涉犯另案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此犯罪所得12萬元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應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揭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為王誌彬、孫乃勤、郭秀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故移送併辦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應與本案分論併罰,自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訂單編號
徐貴霖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與徐貴霖聯繫,佯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群組內固定會有一個「助理姊姊」每日定時報明牌云云,虛偽招攬徐貴霖至名為「亨德森數位科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http://www.fbs-market.com)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顯示之繳款序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康福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繳費。
110年5月5日22時33分許
16,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3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
13,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