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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迅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欄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署押,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向楊善智借款,而製作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後,交付楊善智而行使之,致楊善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曾祥迅。
二、案經楊善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祥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12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善智於偵查中(他卷第3-4頁、第21-23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勤、曾詩芸、陳梭家、陳柏任於偵查中(見他3740號卷第32-33頁反面、第4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借據影本5張、本票影本5張(見他卷第6-10頁、第11-1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支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次同時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及借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偽造本票、借據供借款擔保、詐得本票所示金額之犯罪目的,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借據,均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未再擴及他人,與專以偽造大量本票訛詐財物以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冒用其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並以該等本票、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外,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審酌被告借款之金額尚非鉅大,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未到,無從得知告訴人意見,然被告於109年7月間已多次小額償還告訴人,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11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未婚、無子、需負擔家中父母生活費用等生活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既附屬於本票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二各編號之借據已非被告所有,自應就該份其上被告偽造「借款人」之署押、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105年開始借款,次數忘記了,陸續有還一些,現只針對本案5筆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3頁、第21頁背面),是被告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不明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部分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NO287132號
14萬元
107年7月17日

羅淑勤
偽造「羅淑勤」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2
CH287137號
6萬元
108年1月11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1枚及指印3 枚
3
TH047976號
10萬元
109年1月22日
陳梭家
偽造「陳梭家」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4
CH287141號
6萬元
109年4月17日
陳柏任
偽造「陳柏任」之署名1枚及指印2 枚
5
TH797253號
6萬元
109年4月22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偽造之署押
1
14萬元
107年7月17日

羅淑勤
偽造「羅淑勤」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6萬元
108年1月11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3枚及指印5枚
3
10萬元
109年1月22日
陳梭家
偽造「陳梭家」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4
6萬元
109年4月17日
陳柏任
偽造「陳柏任」之署名2枚及指印3 枚
5
6萬元
109年4月22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