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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安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勁安與林恬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110年7月17日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陳勁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叁耀國際車業修車廠」內,於林恬君已表明不願觀看其手機訊息之情況下,仍以身體迫近林恬君,並手持手機拿至林恬君面前之強暴方式,迫使林恬君觀看其手機訊息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陳勁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其申設之帳號「Ching An Chen」公開發表內容為:「結果分手後馬上有其他男人,所以平時沒吵架的甜蜜是假裝愛我」、「無縫接軌圈內人」、「妳買的情趣跳跳糖我一包也沒動」、「為了扶正妳,跟前妻離婚」、「無理取鬧,干涉我給前妻的贍養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張貼其與林恬君交往期間之照片,足以毀損林恬君之名譽。
三、案經林恬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勁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使告訴人林恬君觀看其手機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誤會我,所以我有請她看手機訊息來確定我有沒有做她認知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是否得以告訴人單方陳述,就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實有疑義,從對話譯文來看,告訴人的確是很敷衍的在回應被告,被告也只能極力將他的手機塞到告訴人面前,希望告訴人可以看等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觀看其手機訊息之情況下,仍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並手持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使告訴人觀看其手機訊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靠我很近一直要我看手機,我就不想看、被告要我看他手機時,我是有點後退及圍著被告轉,被告是會一直靠近我的狀態,我記得他靠我蠻近的,他的手機就一直伸到我的面前,就是這麼近的看、我記得被告要我看的時候,是控制得到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再走了,我才會說「我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246頁)。而由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節錄)所示:
 「被告:妳仔細看,我麻煩妳仔細看…
  告訴人:那關…
  被告:(大吼)妳先聽完看完!可以嗎?
  告訴人:我就不想我就要分手為什麼還要解釋
  被告:(大吼)妳閉嘴!妳可以看完嗎?
   告訴人:我不想看我就不想跟你有任何…
    被告:妳就給我看完,妳就看完,妳不要再那邊誤會我,妳就看完。
    告訴人:我就說對不起我誤會你了。
    被告:我不要碰妳、妳不要逼我碰妳,妳就給我看完,我沒有別的要求妳就蛤我看完,妳給我看完,就算妳弟來我也叫妳弟看完,我請問我今天做錯了什麼事情?妳給我看完。
    被告:我現在手機要給妳看我他媽怎麼5公尺啦!
    告訴人:我不想看啊!我就說我不想看為什麼要強迫我看呢?
    被告:妳就好好的講完,妳、就拜託妳可以認真看完嗎?我沒有錯好不好!
    告訴人:對啊!我就道歉了你還想怎樣?  
    被告:那妳看完再道歉!可以嗎?
    告訴人:我已經看完啦。
    被告:妳沒有看完。(念訊息紀錄)…
    被告:然後妳看,妳看完好不好?
    告訴人:我不想看啊!
    被告:妳看完可不可以?」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4、36-38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已屢屢表示不願觀看被告之手機訊息,被告仍一再要求告訴人觀看,且由告訴人後來稱:「我已經看完啦」乙情,亦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迫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使其觀看之舉動,否則告訴人當不會稱「我已經看完啦」一語,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非虛,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對質時亦自承:我有靠近告訴人,我希望她看清楚手機,明瞭我沒有做對不起她的事情,我確實有靠近她,我就是離她一個距離而已,我的手機確實靠她很近,因為她不打算拿我的手機,我只能把手機拿到她面前讓她看清楚,但我的身體沒有碰到她,我一直要她看是因為這就是當天吵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益徵被告確有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使其觀看之舉動甚明。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於案發當天離開車廠至7-11、再度返回被告車廠及其開始錄音之大致時間(見本院卷第238-239、243頁),對照其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及時間長度(見他字卷第15-56頁),以及被告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通行明細顯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認被告使告訴人觀看其手機訊息之時間大約介於110年7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之間。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觀看其手機訊息之事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並手持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之舉動,顯然已對告訴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且此本不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為必要,又告訴人已屢屢表明不願觀看被告之手機訊息,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持續以身體迫近告訴人,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其所為顯已相當程度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被迫觀看其手機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實現自由,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所為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公開發表前揭指涉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刊登的內容是事實,而且是告訴人先發文攻擊、詆毀我,我才會在我的臉書發文澄清,並不是有意妨害她的名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是先遭受告訴人發文攻擊,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交友圈的友人一直不斷詢問,被告才會出此下策發出這樣的文章,將來龍去脈發文於臉書上,內容為事實,被告主觀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在言論自由上是否有放寬的部分,請予斟酌等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以其帳號「Ching An Chen」,公開發表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內容,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6頁反面、本院卷第81、268-2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上開臉書貼文,雖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除上揭文字內容外,並同時張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照片,則由該貼文整體觀之,瀏覽該貼文之一般人已可藉此推知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當無疑義。再觀之該貼文內容所載「結果分手後馬上有其他男人,所以平時沒吵架的甜蜜是假裝愛我」、「無縫接軌圈內人」、「妳買的情趣跳跳糖我一包也沒動」、「為了扶正妳,跟前妻離婚」、「無理取鬧,干涉我給前妻的贍養費」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已足以使被指摘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上開貼文係公開發表,一般人皆可瀏覽,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佐以其貼文內容一開始即表明「我這篇公開」(見他字卷第76頁),且該貼文發表後亦有多達244個按讚(或其他表情)數及157則留言(見他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貼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在臉書上指摘上揭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已堪認定。
 3、被告雖以其上開貼文內容均屬實情為辯,惟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上開貼文內容為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雖辯稱其貼文內容屬實,然尚乏證據足佐其說,已難遽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惟上開貼文所指述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與他人之交往關係、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私密行為、對於被告與前妻間事務處理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個人感情生活之私領域範疇,顯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顯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甚明,被告自無從據此解免其誹謗罪責之成立。
 4、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發文攻擊,其始以上開貼文澄清云云。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以上開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縱使告訴人曾先發文攻擊被告,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顯係以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詆毀、貶抑告訴人,難謂係對告訴人之言論善意予以反駁、回應,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5、被告另辯稱其並非有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貼文所指摘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至明,其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6、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強制罪係被後述不另為無罪知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其所犯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社群軟體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未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修車廠、小孩與前妻同住、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7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所經營上址修車廠內,強行將該修車廠之鐵門關下,並以強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來回搬運重物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翌日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始允許告訴人離去返家,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近3小時(起訴書原記載「7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叫告訴人下跪道歉及搬重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單純的男女朋友吵架,希望把事情講清楚,過程中我們都有激烈的口角跟情緒,最後也是我載告訴人回新竹住處,沒有妨害她自由,我當時有把車廠的鐵門關下來,沒有全部關,人還是出得去進得來,目的是不讓客人以為我們還在營業,且車廠對面是住家,我不想讓人家發現我們吵架,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一定要下跪道歉,只是一時氣話而已,搬重物也是一時氣話,因為告訴人有些東西放在車廠,我想說既然要分手,問她東西要不要搬走,最後我也沒有強迫她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日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摘即認定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詞。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強行將其上址修車廠之鐵門關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回到車廠時已經是晚上了,對被告所稱大概是晚上8點30分左右回到車廠沒有意見,一開始回去時鐵門是打開的,我應該是回到車廠後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到7-11,當時想說要自己回去,不想遭受被告的情緒波及,所以去7-11,我跟被告在7-11爭吵蠻久,從離開車廠到7-11與爭吵的時間應該有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第一次回到被告修車廠即當日20時30分許,該修車廠鐵門仍是打開狀態,且告訴人於半小時至1小時後,尚能自由前往7-11,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甚明,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從7-11再度返回車廠時,被告就把車門關下,開始控制其行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然被告就關下鐵門一事,始終堅稱係半關、並未全關,人還是可以進出等語,而告訴人雖否認此情,惟觀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陳乃慈律師於偵查中原指稱被告將鐵門「全部」拉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改口稱:我不記得是不是整個關下來,但我知道車子是不能後退的狀態、我真的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關全部,我只知道我是出不去的狀態,我要出去是要趴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鐵門關下狀態,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稱「不記得、不清楚」有無關全部,卻又稱「出不去」、「要出去是要趴著出去」,所述亦屬矛盾。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有錄到告訴人叫被告開門,然亦無從據此判斷當時鐵門係關至何程度。是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將其修車廠鐵門關至告訴人無法進出之程度,實屬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矛盾、模糊不清之瑕疵指證,即遽認被告有以關鐵門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乃因分手問題而就諸多事項發生爭吵,則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避免客人以為車廠尚在營業中及不想讓附近住家發現其等吵架,始將鐵門關下乙節,尚屬合於情理,應可採信,且由該錄音譯文亦可認雙方當時係因爭吵之故,而滯留在被告車廠,於雙方爭吵告一段落後,被告即駕車將告訴人載返新竹居處,基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3、至被告雖有叫告訴人下跪道歉,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僅係以言詞對告訴人陳稱「跪下來啊!跪下來道歉!跪下來道歉!」,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先稱:被告當時有拉扯我的衣服、手、肩膀等語,然經被告對質否認此情後,告訴人即改口稱: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階段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告訴人對於有無拉扯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則被告僅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難認屬「強暴」之非法方法,且依告訴人所證,其當時並無下跪道歉(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其意思自由未受壓制,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迫下跪道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又被告雖有叫告訴人搬東西,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搬的東西是我自己車子的煞車配件,我一直放在被告的車廠,被告叫我搬時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他叫我搬我就去搬,因為那的確是我的東西,他要我拿走,我可以拿走,我是自己願意去搬的,我的認知是被告叫我搬,我就搬,我記得我有叫我弟開我的車來載我,也許那個狀況我可以順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非法方法,且告訴人之所以搬該等物品,亦係出於自身意願為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甚明,自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迫來回搬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1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處外,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撥打25通電話予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又承前強制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處外,分別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申辦之「aebby 8」、「aebby0731」、「aebbZ000000000000」帳號,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接續撥打100通電話予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Instagram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10年7月18日當天,我只是用電話要跟告訴人確認她最後到底說了什麼,同年月27日當天,我只是想親手把禮物送給告訴人,她沒接電話,後來我把禮物放她家門口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對告訴人強制,也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強制罪須施以有形的強制力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撥打電話並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或任何物品造成外在的不法強暴,亦未有任何進一步的強制行為,告訴人保有是否回覆、如何回覆或者要不要封鎖的自由,並未遭受外在的強制力影響,不應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等詞。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7月18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約25通電話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59頁、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有於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以Instagram帳號撥打約10通電話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訊息列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70頁、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係接續撥打「100」通電話予告訴人,然此與公訴人所舉前揭Instagram訊息列印資料所示內容顯不相符,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核屬有誤,尚非可採。
 2、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8日的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我有回訊息給被告,因為我想跟被告講清楚,後來被告打來我都沒有接,要不要接電話我自己可以決定,我後來有封鎖他,110年7月27日妨害電話使用是因為我不想要跟被告有太多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18日LINE訊息紀錄及110年7月27日Instagram訊息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一開始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後即未接聽被告多通來電;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一開始未接聽被告來電,之後則有傳送訊息給被告,雙方言詞間有所爭執後,告訴人未再接聽被告後續來電等情,此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70頁)。由上可知,被告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或精神上之困擾,然告訴人當時對於是否接聽、回應被告之來電,仍可自由決定,難認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或妨害。再者,告訴人若不欲接收被告之來電,亦可使用通訊軟體提供之封鎖功能排除被告之來電,並非一經被告撥打電話,告訴人即必須接聽,且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之封鎖功能設定,於排除被告來電之同時,仍可繼續使用通訊軟體,自亦難認其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
 3、從而,本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且被告使用自己之手機撥打語音通話,透過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亦難認係對物施以強制力,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並不該當,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來電仍可自由決定接聽、回應與否,亦可透過通訊軟體之功能設定予以排除,而不影響其繼續使用通訊軟體權利,自亦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受到壓制或妨害,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