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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澤緯


            曾啟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少年楊○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甲○○(乙○○、丙○○、甲○○涉共同傷害、聚眾鬥毆、質押人口、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因有消費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乙○○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後,再由乙○○帶著少年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少年楊○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少年楊○頤之父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5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5、70、29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頤、在場人己○○、在場人簡華成、車號0000-00號之所有人黃珞寧、在場人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8-50、54-61、124-129、34-37、39-44、151-155、206-210、46-47、63-64、143-144、165-16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少年楊○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74-81、108-112頁、調偵卷第21-29、53-56頁、院卷第72-73、79-95頁),足認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乙○○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上開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再該條文因均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應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少年楊○頤遭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至抵達水利大橋,並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業已當庭更正(院卷第301頁),而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乙○○就本案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本案犯罪僅因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共犯間仍有所迴避之情事,犯後態度非佳;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考量乙○○有意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少年楊○頤,然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是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乙○○等3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乙○○等3人隨即一同上車,共同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後,再由乙○○等3人帶著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因而認甲○○、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甲○○、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頤、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甲○○、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曾與少年楊○頤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甲○○辯稱:我當天到現場只是要找少年楊○頤講清楚,但不知道為何有人來將少年楊○頤帶走等語(院卷第292-293頁);丙○○則辯稱:我們不認識帶走少年楊○頤的人,當天現場很多人,我們跟去水利大橋是害怕少年楊○頤不知道會怎樣,因為少年楊○頤是我們約的,我們也怕少年楊○頤出事等語(院卷第293頁)。經查:
(一)甲○○、丙○○因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於本案案發時間相約在蟹仔埔公園,之後甲○○、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少年楊○頤到場後則遭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甲○○、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利大橋,少年楊○頤亦遭人帶往水利大橋等事實,業據甲○○、丙○○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並經少年楊○頤、己○○、簡華成、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8-50、54-61、124-129、34-37、39-44、151-155、206-210、46-47、143-144、165-16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75-81、108-112頁、調偵卷第53-56頁、院卷第72-73、79-9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甲○○、丙○○有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
 1.少年楊○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6日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跟一名臉書帳號為啟暐的男子有消費糾紛,當時約好於108年6月10日在蟹仔埔公園談判,10日那天晚上9時許我與朋友10多人到現場後沒多久,大約有8台汽車陸續到案發現場。一開始我們本來好好講,但是後來又來2台車,其中一台是賓士,接著對方有5、6人就手持球棒下車,我其他朋友都跑掉,只有我來不及跑。然後就被人持棍棒打我雙手,接著就有3、4個人把我強制帶上車離開,大約過10多分鐘後對方把我載到水利大橋下方,接著又繼續持球棍打我四肢,結束後幫我叫計程車讓我回去等語(偵卷第48-50頁);於偵訊中證稱:在蟹仔埔公園只有乙○○打我,其他人在公園沒有打我,他們只有在場,我是被另外2人押上車等語(偵卷第124-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跟高中同學約5-6個人過去,我到達現場時,對方4、5台車就過來,就直接把我們包圍住,他們全部人下車,手持棍棒,人數約20人,甲○○、丙○○沒有跟我們對談,就直接手持棍棒打我,把我押上車,我有看到乙○○、甲○○、丙○○手持鋁棒,他們一邊毆打我一邊踹我,我之後被乙○○拖上車,甲○○、丙○○當時只有拿棍棒在旁邊圍著看,我上車後車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蟹仔埔公園打我的人是乙○○,其他我都不認識,當時我頭部被控制,所以一開始有看到甲○○、丙○○,但之後就看不太到,我被帶到水利大橋下時,乙○○、甲○○、丙○○都有持棍棒打我等語(院卷第247-260頁),則少年楊○頤就①在蟹仔埔公園時有無先對談後才遭人毆打;②現場有幾台車或多少人在場;③對方多少人持棍棒下車;④甲○○、丙○○究竟有無在蟹仔埔公園持棍棒等節,均有前後證述內容矛盾之情形,則其所為之指訴,本難以驟信。
 2.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現場僅拍攝A、B、C、G男等人持棍棒,其中僅G男持棍棒毆打少年楊○頤,H男(即乙○○)則飛踢、腳踹或手揮擊少年楊○頤多次,而甲○○、丙○○所駕駛之AXU-0601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少年楊○頤遭人強押上9119-W7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72-73、79-95頁),而其中除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H男外,甲○○、丙○○則供稱:無法辨識上開影像中之人別等語(院卷第73-74頁),實已無從由上開影像證明甲○○、丙○○有一同剝奪少年楊○頤行動自由之犯行,況甲○○、丙○○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少年楊○頤遭人強制押上車後始出現於畫面中,更難認當日甲○○、丙○○確有妨害少年楊○頤行動之可能。
 3.再者,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少年楊○頤與丙○○因購物而起爭執,少年楊○頤有在群組上約好要在蟹仔埔公園談判,當天甲○○、丙○○有前往蟹仔埔公園,乙○○也帶了一群人來,我下車後,還沒跟少年楊○頤講到話,他就被幾個人帶上車,我跟甲○○、丙○○到場後,有看到其他人打少年楊○頤,我們還有阻止他,後來我跟甲○○、丙○○還有幫少年楊○頤叫計程車讓他回去等語(偵卷第34-36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搭乘簡華成所駕駛之車輛到現場,甲○○及丙○○則是搭另一輛車到現場等語(偵卷第39-4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搭簡華成的車到蟹仔埔公園,是乙○○的朋友押少年楊○頤上車,他的朋友是誰我不認識,我在公園時,簡華成、乙○○、甲○○、丙○○都在場等語(偵卷第126-12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簡華成、甲○○、丙○○原本有約時間要在蟹仔埔公園跟少年楊○頤談,但是我們沒講到什麼話,後面的人來了就打他、押他上車等語(院卷第262-272頁),則本案將少年楊○頤強押上車之人,非無可能係乙○○等人所致,而與甲○○、丙○○無關。
 4.雖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現場後,因為現場人群太多很混亂,我、甲○○、「奇偉」便先把少年楊○頤帶走,上我們駕駛之小客車(9119-W7)左後座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4頁);甲○○則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跟乙○○、「奇偉」到達現場後,我們三個人就帶少年楊○頤往竹北方向離去等語(偵卷第25頁),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已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不符,更難足憑。又縱使乙○○經本院質以上開供述內容何以與甲○○相同一節,乙○○無從為合理之說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乙○○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然仍無從僅以此情逕認甲○○、丙○○共同涉犯本案。再進一步言,甲○○、丙○○雖有一同前往水利大橋,然此亦不能排除甲○○、丙○○係為避免事故擴大而隨同前往,而本院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甲○○、丙○○與強押少年楊○頤上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仍難認甲○○、丙○○涉有本案犯行。
 5.至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傳訊黃紹瑋及丁○○作證,欲證明本案甲○○、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然就乙○○之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調查之必要,而黃紹瑋雖係於案發當日與少年楊○頤同在現場,然少年楊○頤於審理中證稱:黃紹瑋有在現場,但他應該指認不出來當事人是誰等語(院卷第256頁),佐以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甲○○、丙○○於該日之舉止,堪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證明甲○○、丙○○涉有本案犯行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有去現場的公園,看到乙○○踢少年楊○頤上車,我在公園有看到甲○○,他沒有動手打少年楊○頤,到了水利大橋我也有看到甲○○,他也沒有動手,他還叫我去勸架等語(偵卷第143-144頁),顯然丁○○亦無從證明甲○○、丙○○涉有本案犯行,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甲○○、丙○○涉有本案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