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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妮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0樓0C室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宛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宛妮前與告訴人張○○係同事關係,告訴人
  李○○則為張○○之配偶,宋宛妮於民國109年間因與張○○有不倫關係而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見張○○於110年1月2日於個人臉書名稱「Wei-Ming Chang」之個人專頁上發表「風雨飄搖的2020倒數幾天,我們迎接了弟弟的到來,弟弟出生沒多久就解鎖人生成就....」等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張貼張○○、李○○2人之子張○○(109年12月20日生,姓名詳卷)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宋宛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居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均詳卷),以其Instagram暱稱「vi96698」張貼本案貼文截圖;於111年1月12日,又在新竹縣竹北市居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刊登本案貼文截圖並發布:「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20th Dec 2020」等文字,以此方式公開張○○相片及生日等個人資訊而不法利用之。因認被告宋宛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可知修法意旨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故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
三、訊據被告宋宛妮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子張○○利益之意圖,僅係因與張○○分手又拿掉與張○○的小孩,個人情緒抒發而已,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張○○利益之具體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所載之時地,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子張○○照片即本案貼文、並以文字發布記載張○○之出生年月日,以此方式揭示張○○個人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2386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起訴書所指被告Instagrgm 帳號vi96698之貼文截圖2張(2386他卷第18、37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應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6日發布本案貼文旁復張貼「答應我說不會po文傷害我 告訴我是家人逼迫你發文的 不是你心甘情願做的 也不是你發自內心的話  傷的更深很深很深」等文字、111年1月12日發布本案貼文及有張○○生日之「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20th Dec 2020」等文字下,復有「take responsibility for what one has done 」等文字(2386他卷第18、37頁),依此2則貼文前後文觀之,應認係針對與其有感情糾葛之張○○,並非針對張○○之子張○○而來,又上開2貼文之時間相隔約1年,觀察告訴人所提上開2 貼文間之多篇貼文(均為被告發布,2386他卷第19至36頁),或有張○○之照片、或街景事物照片、或張貼張○○之前寫給被告的貼文、或被告懷胎之驗孕棒等照片,佐以被告所貼之「對你來說胚胎不是一個生命 傷害一個生命沒關係 因為你根本不想要承認這個孩子 真的傷的很深 …只是說話算話說到做到 只是相信所有人的話」、或「一昧的覺得都是別人的錯嗎 自省過最初的問題在哪嗎 已經很幸福了卻不滿足…每次吵要離婚 算一算應該有數十次…」、或「永遠記得你傳這張照片給我的時候告訴我的話」、「我問你失去一個孩子 那是不是你也要失去一個才滿意 你回答對 或許你只是隨口回答 但在我聽起來你就是如此狠心 你早已經鋪好路 再跟我說是補償方式 終究還是只想到你自己…」、「虐心」、「數次跟我說要離婚 生完孩子談 做完月子談 小孩3歲時候談 或者是說現在談 幾次要我幫忙找律師 你告訴我要相信你 各種說服都是從你口中說出來的 各種騙各種說服」、「你都是用這種方式去安慰所有被你騙的人嗎」、「在我面前說要離婚幾次 每次都要我相信你對你有信心」、「如果你/妳還在 已經1歲多了…看清你的騙局 我們都是殺人犯」等文字,均可見當時被告因自己拿掉與張○○的孩子,而見張○○與其妻慶祝其等小孩誕生等事,心生怨懟,進而張貼前揭照片及文字,而被告確於109年12月10日人工流產一節,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依被告之舉動及所發布上開照片、貼文前因後果觀察,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係因情感受傷、情緒宣洩、對告訴人張○○及李○○之不滿與怨懟而來,在在均係私領域的男女情事糾葛,與告訴人之子張○○反而無涉,張○○前揭個人資料被揭示僅係用以諷刺或表述張○○未依其承諾行事及被告個人心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針對張○○,或就張○○個人資料多所著墨,以上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求得利益或損害張○○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再者,「Instagram」為免費提供社群交流之發聲平台,並非告訴人2人或張○○之職場領域,也無證據證明該網站與張○○之人際、家庭等關係有所聯結,被告之前揭貼文除張○○甫出生之照片及生日外,亦無其他相類似措施而與張○○之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有直接關聯,且觀告訴人其後有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含張○○在內之全家福照片(本院卷第53頁),其中張○○之長相與被告上開張貼之甫出生照片對照,一般人已無法分辨是同一人,再佐以被告於情感受挫之際所為上開貼文,既在抒發心境及宣洩情緒,實難僅以張貼張○○出生之照片及生日,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張○○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當更難證明何以張貼張○○出生時之照片及生日即在客觀上有使張○○之法益遭受侵害之具體危險。
四、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雖有發布本案貼文及張○○生日等個資之行為,但係肇因於男女情事糾葛所為情緒抒發或宣洩,此舉或有不當、或令人不舒服、或有侵害人格權、隱私權等情事,告訴人得依循其他程序主張權利,惟究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而本案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為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