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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70、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9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以帳號「Az61002」刊登「高雄酒營業中要(飲料圖示)私信詢問喔」之販賣上開毒品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知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陳政宇聯繫,與陳政宇約定以新臺幣1萬4,0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後,陳政宇即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巷0號(國道1號湖口服務區南向)交易,於交付咖啡包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政宇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11至14、46至4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2、109至122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扣案物品可證
 1、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梁修培於111年10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19頁)
 2、(被告陳政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20至22頁)
 3、(被告陳政宇)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23頁)
 4、(被告陳政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24頁)
 5、(被告陳政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26頁)
 6、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所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群組名稱聊天資訊、被告微信ID、與員警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29至33頁)
 7、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篩照片共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33、34頁)
 8、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33頁反面)
 9、喬裝員警撥打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34頁)
 10、被告供出毒品上手之微信聯繫方式、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多人群組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35頁)
 11、扣案手機照片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65至6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6794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67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證物:現場編號111FF-376,毒品咖啡包,5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50。
   二、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白/銀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90.25公克(包裝總重約6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5.7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內含桃紅色粉末。
      1、淨重4.33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3.6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7公克。】
 13、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2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7421號函檢送犯罪嫌疑人陳○宇涉嫌毒品案之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1FF-376、檢體編號:111F-376)共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
 15、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營利在上揭網路平台群組內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談妥交易毒品內容,於抵達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在網路平台上公開貼文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販賣未遂所約定之交易數量、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67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該等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IPHONE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9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15頁)【備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50包(289.83公克)。
(11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19頁)【備註: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