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被 告 呂承哲
劉正宏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劉正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
扣案偽造之「徐曼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哲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人員;劉正宏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漢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漢勛公司)之理賠專員。呂承哲、劉正宏均明知僅投保車體險之車輛,必須車體有損害及實際上有維修,始符合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方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未經徐曼娟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先由呂承哲藉故向徐曼娟取得行照、駕照及拍攝徐曼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後,將該等資料交付予劉正宏,
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再由劉正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徐曼娟」之印章1枚,並推由劉正宏於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駕駛人簽章」欄位偽造「徐曼娟」之署押共4枚、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上「車主簽章」欄位偽造「徐曼娟」署押1枚及印文1枚,
渠等以此方式偽造前揭私文書,及明知徐曼娟所有之車輛並未進場維修,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揭估價單及漢勛公司結帳明細表上不實登載徐曼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有進場維修及維修項目等不實內容,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產險公司業務員楊逢凱行使,並誆稱:徐曼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地區發生保險意外事故云云,致臺灣產險公司負責審核理賠之承辦人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經徐曼娟提出供警扣案)匯入漢勛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徐曼娟及臺灣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曼娟收受臺灣產險公司所寄交之理賠申請告知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曼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所載有誤及
法律適用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30頁),合先敘明。
一、本件被告呂承哲、劉正宏之供述,被告2人及被告劉正宏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
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及被告劉正宏之辯護人就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劉正宏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呂承哲就
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被告劉正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3至12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57、59至69、129至143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曼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逢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14至18、61至62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
1、(證人徐曼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19至21頁)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1年7月27日(111)桃園字第1111202571號函檢附自小客車BLN-0331號於111年4月12日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111年4月12日估價單、漢勛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明細表及111年4月18日統一發票、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22至28頁)
3、(證人徐曼娟)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理賠申請告知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29頁)
4、證人徐曼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9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30至39頁)
5、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11日17:11存款入帳11000元、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存款入帳7000元翻拍照片各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31頁反面)
6、證人徐曼娟之自小客車、行照、駕照照片影本共1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第68頁)
7、(被告劉正宏)112年3月23日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8、被告呂承哲提供通訊軟體與「曼娟BLN-0331M3(車圖樣)五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
9、贓款18000元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10、扣案物:(徐曼娟提出之)贓款(新台幣)1萬8000元。(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三、綜上,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呂承哲、劉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刻「徐曼娟」印章,進而偽造「徐曼娟」印文、署押,以偽造前揭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告訴人「徐曼娟」之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
態樣、所位居之角色地位、造成之損害、獲取之利益,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呂承哲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劉正宏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呂承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劉正宏前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呂承哲之犯罪情節及係
迄於本院審理時方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等情,為期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賦予其適當之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呂承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七、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徐曼娟」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業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他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簽章欄,偽造告訴人「徐曼娟」之署押共5枚、印文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得之1萬800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已經轉交第三人即告訴人徐曼娟,然已經告訴人徐曼娟提出供警扣案,告訴人徐曼娟就此款項應依法宣告沒收
一節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此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沒收之,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