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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發生肢體衝突後,戊○○為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陪同其前往尋找甲○○質問談判並聚眾助陣,丁○○應允後,隨即委由庚○○(綽號「小蔡」)邀集辛○○(綽號「阿學」,另行審結)、乙○○(綽號「凱文」),再由辛○○邀集己○○(綽號「阿辰」)、丙○○(綽號「長腳」)、壬○○(綽號「小宇」)(以上戊○○、甲○○、丁○○、庚○○、乙○○、丙○○、壬○○均已審結),復由壬○○邀集少年黃○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尚難認己○○等人知悉黃○銓為未成年人)等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黃○銓,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及壬○○、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日正茶行(下稱日正茶行)附近,欲找尋甲○○理論,逢甲○○搭乘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方由王文賢、李承威、林子琪、陳冠綸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車尾隨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戊○○即攜帶制式手槍1支奔向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丁○○、庚○○、辛○○、壬○○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丙○○分持棍棒,與己○○、壬○○、黃○銓等人共同朝甲○○車輛行駛而來之方向奔跑前行,丁○○、辛○○、庚○○在車旁察看,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甲○○、戊○○則分持改造手槍及制式手槍開槍射擊,過程中黃○銓之右前臂遭甲○○射及中彈,甲○○隨即迅速駛離現場。甲○○、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256頁正反面、本院卷㈢36、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連偵卷㈠第69至70頁反面、255至256頁)、庚○○(少連偵卷㈠第94至95頁反面、259至260頁)、乙○○(少連偵卷㈠第99至100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正反面)、丙○○(少連偵卷㈠第84至85頁反面、263頁正反面)、壬○○(少連偵卷㈠第89至90頁反面、261至26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辛○○(少連偵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3頁反面至84頁)於警詢、偵查中、甲○○(少連偵卷㈠第35至37頁反面、171至172、235至237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6頁)、戊○○(少連偵卷㈠第12至15、166至167、250至252頁反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7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黃○銓(少連偵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216至217頁)、李昇展(少連偵卷㈠第108頁正反面、11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17頁正反面、136至137頁)、李承威(少連偵卷㈠第126至127、24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林子琪(少連偵卷㈠第131至132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冠侖(少連偵卷㈠第136至137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文賢(少連偵卷㈠第118至1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日正茶行承租人楊宏翊(少連偵卷㈡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㈠第62頁)、馬偕醫院110年1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564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少連偵卷㈠第200至2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47頁)、現場槍擊及彈殼照片11張(少連偵卷㈠第148至153頁)、行駛路線GOOGLE地圖2張(少連偵卷㈠第154至155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少連偵卷㈠第11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勘驗照片193張)(少連偵卷㈡第3至6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5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8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02至105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507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5張(少連偵卷㈠第220至222頁)、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少連偵卷㈠第16至18、39至41、101至103頁)、現場查獲及槍枝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49至52頁)、槍擊事件現場示意圖1紙(少連偵卷㈠第224頁)、車號000-0000號遭槍擊彈孔照片共10張(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29頁)、現場模擬射擊照片共6張(少連偵卷㈠第230至232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模擬開槍之照片1張(少連偵卷㈠第2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5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庭呈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份(本院卷㈠第371至38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與丁○○、庚○○、乙○○、丙○○、壬○○、辛○○等人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集,即聚眾在上開公共場滋事,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所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竹貨運之包裝員工,未婚無子,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