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翰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未經試射部分)、3、4、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樂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並自
斯時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樂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身、槍管、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後,於107年間某日,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電鑽裝設鑽頭貫通槍管,再換裝上開貫通之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進而持有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槍枝半成品2支,雖均已
著手改造,惟因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另利用上開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件鑽洞、填入底火、火藥及加裝彈頭,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子彈及半成品,雖均已著手製造,惟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
二、
嗣於110年9月26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陸續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
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查本案被告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繫屬本院後,因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51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70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11379號卷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內鑑政字第000000000號)1份(偵字第11379號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共3份(偵字第11379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4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字第11379號卷第46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
鑑定書1份(偵字第11379號卷第103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9645號函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1份(偵字第11379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鑑定情形欄
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各該鑑定書附卷
可參,足見事實欄一、㈠所示制式散彈1顆;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確鑑定具有殺傷力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有關此次修正,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足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被告欲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改造、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前揭說明,分別屬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非法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之行為,於上開
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
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槍枝半成品,因尚未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均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⒋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
嗣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因不具殺傷力或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或槍枝半成品,因尚未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犯行,已屬
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於同一
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犯行,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之犯行,各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分別成立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
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子彈為供製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8次)、3月(3次)、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侵占、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爰均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半成品,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編號2採樣1顆試射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及編號3、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不具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子彈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73、152至15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㈥至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此部分物品與製造本案槍枝、子彈無關,扣案的槍管原料那是玩具,只是一般的管子;砂輪機是車上本來的工具,與本案無關,使用砂輪機製槍會力道過大造成槍枝磨損等語(本院卷第72、73、152至158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尚製造制式散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制式散彈1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雖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惟衡情制式子彈都是由合法軍火工廠,以一定設備、生產流程製造之規格化子彈,實非一般私人所能輕易自行製造,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經驗及設備,足以著手製造制式散彈,自難僅憑本案查獲制式散彈,即遽論被告有製造制式散彈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製造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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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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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25.2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 |
附 表二:(已著手改造而尚未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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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三,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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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三:(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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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五,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361號鑑定書編號四,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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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四:(改造工具與零件)
附 表五:(不予沒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