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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3、1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玟茹」、「@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淑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玟茹」「@傑」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持其所申辦個人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其上開台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吳淑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葉金定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淑萍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後,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並領得報酬1萬5,000元報酬(原約定可分得其所提領所得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共為2萬1,600元,尚餘有6,600元未領取)。嗣經葉金定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定、王瑩、張石松、林黃玉蟬、李宜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淑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下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起訴書告訴人林黃玉蟬(即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法條等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至51、201、20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淑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8至12、75至76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199至218頁)。
㈡、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金定、王迺瑩、張石松、林黃玉蟬、李宜釗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39至40、50至50頁反面、59至60頁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7至8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查: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育霆於110年10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7頁)
  ⒊警方擷取被告交款地點街景圖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4至15頁)
  ⒋玉山銀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新光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6至18頁)
  ⒌被告交款與車手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9至23頁)
  ⒍(被告吳淑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3838號書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24至25頁)
  ⒎(被告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26至27頁)
  ⒏(被告吳淑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955號函檢送函查之客戶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28至30頁)
  ⒐被告提供「[LINE]與玟茹的聊天記錄」、「[LINE]與@傑的聊天記錄」文字檔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31至36頁反面)
  ⒑(證人葉金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38、41、43至44頁)
  ⒒(證人葉金定)110年7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42頁)
  ⒓證人葉金定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平安就是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45至47頁)
  ⒔(證人王迺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49至49頁反面、51、55至56頁)  
 ⒕(證人王迺瑩)玉山銀行110年7月19日存款回條影本1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52至54頁)
  ⒖(證人林黃玉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58至58頁反面、61至63頁)  
  ⒗證人林黃玉蟬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台中黃文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64至65頁)
  ⒘(證人林黃玉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65頁)
 ⒙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78至89-2頁反面) 
 ⒚(證人張石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97至98、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⒛(證人張石松)玉山銀行110年7月19日存款回條影本1紙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01、102頁)
 證人張石松提供遭詐騙之通話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01頁反面)   
 (被告吳淑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247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12至15頁)
 (證人李宜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51、55至56頁)
 證人李宜釗提供「游琇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110年7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30至31、33頁)
 證人李宜釗提供遭詐騙之通話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35頁)
 證人李宜釗提供通訊軟體「平安就是福」首頁、與「平安就是福」對話紀錄影本翻拍照片影本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第35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置於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憑採,其所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行,與共犯「玟茹」、「@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致上揭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且其亦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和解並請求安排調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金定、王迺瑩、張石松、李宜釗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256、25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221頁),且今均有按期給付,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7頁),告訴人林黃玉蟬則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倘逕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財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葉金定、王迺瑩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金中,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256、25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2、221至22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實際取得之報酬,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對刑案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王迺瑩於本院簡式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本案量刑部分及其他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葉金定、王迺瑩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方式履行與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葉金定、王迺瑩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葉金定、王迺瑩成立調解、達成和解,承諾分別分期賠償15萬元、10萬元、4萬4,000元、25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電詢告訴人張石松、李宜釗、葉金定均表示有按期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支付之部分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金額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交款地點
1
葉金定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葉旭璽,因貸款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所有台企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台灣企銀湖口分行內,臨櫃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民族街口處交款與指示收款之人。
2
王迺瑩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38萬元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8分至1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內,臨櫃陸續提領4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6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7巷巷口處交款與指示收款之人。
3
張石松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好友紀國勳,因做生意欠錢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委託其子張智強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4
林黃玉蟬
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黃文龍,因做生意叫貨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委託其子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內,臨櫃提領3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網咖前交款與指示收款之人。
5
李宜釗
110年7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堂弟李佳達,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聲請
張石松
相對人
吳淑萍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餘壹拾肆萬元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款項為貳仟元),並匯入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聲請人
李宜釗
相對人
吳淑萍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餘玖萬元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同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被告收執)

附表五:
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聲請人
葉金定
相對人
吳淑萍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萬肆仟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表六:
和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當事人
原告:王迺瑩
被告:吳淑萍
和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2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