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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係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僅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基於縱使「阿偉」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4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以承慶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間之某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暱稱「Michelle」結識甲○○,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700元至上開日盛帳戶,再由「阿偉」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上開詐騙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前揭三信帳戶,乙○○再依「阿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三信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日盛、三信帳戶資料交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爭執告訴人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日盛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的情形下被騙,我是誤信代辦公司,所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但我不是正犯云云(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行為人主觀在認知帳戶可能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帳戶,才有所謂的幫助洗錢的犯意,本件被告雖然有提領行為,但是並非一開始就已經認識到這個帳戶有所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詐欺犯行,是到最後才有懷疑,這樣的懷疑可能是擔心如果沒有將款項全部提領給對方的話,將來會有遭刑事訴追的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日盛、三信帳戶供「阿偉」之人使用,嗣上開2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14萬2,700元匯入日盛帳戶,被告另並依「阿偉」之指示,將經「阿偉」轉入三信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阿偉」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附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記帳期間: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各1份、詐騙網站、投資APP及LINE帳號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日盛、三信帳戶確遭「阿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被告亦有經手上開帳戶內詐騙款項提領與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預見該等匯入日盛、三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行為時究竟有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則表示其有意識認知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故除非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確信其不發生,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否則即使不足以認定為直接故意,至少也應認定為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2、經查,被告確實將日盛、三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阿偉」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其辯稱係為貸款順利始提供日盛、三信帳戶並進而提款及交付款項云云,然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之間,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3、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是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故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
4、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5、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9年11月13日開始就有拍攝取款人照片,當時我在懷疑,拍照的當下就知道對方可能有問題,我一共拍了5次還是6次,我拍攝主要是我自己也怕真的是受騙,我才會拍攝,一開始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並不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但是在109 年11月13日之後,我知道對方有問題,有可能從事詐騙,但我除了拍照取證外,仍然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任由別人使用,並且繼續幫忙領款交給「阿偉」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不論被告交付日盛、三信帳戶予「阿偉」貸款之初,究竟對於貸款之真實性有何認知,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阿偉」之說法確實已產生懷疑,是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可能涉及不法,然其卻未試圖以具有實質效果之方式阻止或確認其確無風險,竟仍容任「阿偉」繼續使用日盛、三信帳戶,並依「阿偉」之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可知認被告實際上只在意自身利益,至於經手款項是否詐騙所得則非所問,則其既未明確排除不法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顯然其主觀心態至少應有「不違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當足認定。
6、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然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⑵、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經查,被告交付日盛、三信帳戶及密碼供「阿偉」作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實則繼續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而款項經提領後已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效果,因此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難認為單純之幫助行為,故被告所辯自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可預見「阿偉」、詐欺集團成員等可能將日盛、三信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日盛、三信帳戶並進而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但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阿偉」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日盛、三信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認是否加重由本院審酌,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確實有異,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輕信網路廣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能夠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提領上繳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認為自身亦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然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提供帳戶並提領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願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及他案部分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日盛、三信帳戶雖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並提領,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台上字第17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述並未領取任何報酬(偵卷第63頁背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