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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阿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李偉」(下稱「李偉」)、「David」(下稱「David」)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李偉」、「Davi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David」於110年9月1日5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張碧蓮佯稱:為德國醫生,因與聯合國簽約需要在敘利亞服務6年,正逢戰亂時期,需要有人以金錢救援,才能從戰亂中逃出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至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已匯入款項後,即由「李偉」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持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11月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區郵局臨櫃提款28萬元而得手,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之後被告再依照「李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並全數轉入「李偉」所提供之QR code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㈢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03900號函1份函附110年11月9日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8張、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日9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03900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供「李偉」使用,並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自該帳戶提領28萬元,復將該等款項兌成比特幣後,轉入「李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從中抽取1,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自己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並辯稱:「李偉」當時跟我說,他同事「David」有親戚在臺灣,要匯1筆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來給「David」,110年11月9日我就領出買了比特幣匯到「David」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因深信自己與「李偉」談戀愛、救出「李偉」後兩人可以共組家庭,才會陷入「李偉」、「將軍」聯手之情緒勒索式騙局內,本案被告亦係深信「李偉」之說詞,為了方便「李偉」友人「David」,才會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轉換成比特幣匯出,甚至被告自己也被騙了至少3萬5,000元,故被告主觀上應確無與「李偉」、「David」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5時50分許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David」施用詐術,向其佯稱上開話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臨櫃匯款28萬至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已匯入款項後,即由「李偉」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持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11月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區郵局臨櫃提款28萬元,被告再依照「李偉」之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所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並全數轉入「李偉」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日9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8張、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揭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03900號函1份暨函附110年11月9日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30頁、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46頁、第34頁至其背面、第8頁、第13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為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兌換比特幣後轉出之行為,究與「李偉」、「David」等人間有無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為其必要,倘行為人對此全無預見,自難以刑法上之「故意」責任相繩;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而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甚或直接誘騙他人為之提領款項或轉匯,縱為高等知識份子因此受騙者,亦時有所聞更不乏其例,加以我國法令究未全面禁止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偶因親朋好友之要求,基於合法之目的,即出借自己帳戶供一時之匯款或提領,實所在多有,是斷難僅以行為人之帳戶確充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或被告有為他人之提領行為,即遽論行為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該等犯罪究有無認識,合先敘明。
 ㈢而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友人「李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稱其朋友在國外戰亂需要用錢,請我協助他朋友的親戚收款,再協助將收到的款項轉成比特幣,這樣國外友人才有辦法收到,我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忙,就提供我名下郵局帳號給「李偉」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李偉」說他親戚要寄錢給他,叫我去忠孝復興捷運站的Bitcoin BTM把錢換成比特幣給「李偉」在國外的朋友,「李偉」說他沒有帳戶,親戚不會買,也很忙,所以叫我用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李偉」跟我說,他同事「David」有親戚在臺灣要寄錢給他,要我提供帳戶,要匯1筆錢到我的戶頭,因為他同事要用錢,「李偉」就叫我領出來,馬上換成比特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4頁、第2326頁至第237頁),衡以被告雖有我國之國籍,然實係在印尼出生,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更係以印尼語與「李偉」溝通(詳後述),是其對於中文之理解或表達,恐不及一般我國國人,故被告上開供述中之主詞或有表達不清之情,然其前後之供述均無明顯歧異,始終指稱「李偉」因無帳戶,乃要求被告提供,俾「李偉」之友人「David」在臺之親戚匯款,嗣依「李偉」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帳戶,以便「David」使用等節。
 ㈣再被告雖不能提出上開行為時,其與「李偉」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然就「李偉」其人之存在,或其等間之關係,被告及辯護人確有提出被告與「李偉」間於111年4月9日至111年9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印尼語原文對話紀錄暨中文翻譯本、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10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譯本,甚至其與「將軍」間之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0月4日電子郵件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5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18頁)作為證明,考諸本院於111年10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時,確有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Wei」之個人頁面、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而斯時任意翻拍其等間對話之印尼語原文內容,亦與前揭被告提出者相符,此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 Wei」(即「李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考,加以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曾任意抽選被告與「李偉」間111年6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當庭委請印尼語通譯確認該原文與中譯內容是否相符,該通譯亦稱內容大致上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再依此等訊息之長期持續性、內容豐富程度以觀,上開各該證據資料應均非子虛,而得參酌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觀諸上開被告與「李偉」間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被告與「李偉」於110年7月24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相互介紹自己出身,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兩人即甚少在此交談,惟「李偉」有時仍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對被告噓寒問暖、稱讚被告外貌、復虛偽表達愛意,此間被告對此亦有所回應,稱其為「最好的朋友」、「我心愛的最好的朋友」,又依被告與「李偉」間於111年4月9日至111年9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李偉」不僅均稱被告為「寶貝」、「親愛的」、「我的愛人」,亦一再關心被告,或對之表達愛意,更數度表示將來臺照顧被告,為其處理債務,願與被告共度餘生等語,被告在該對話中雖未正面答應,或表示「我不喜歡你」、「我不能接受」,然仍持續與「李偉」聯繫,更數度答應「李偉」下述之各該請求,則被告辯稱「李偉」係其在臉書上認識、進而交談之友人等語,或其辯護人稱其等間嗣後有發展戀愛關係等語,應均非無稽。
 ㈥又交互參照前揭各該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將軍」之電子郵件中譯本,「李偉」於110年8月間提及「將軍」後,即開口要求被告「幫我700美元」、「將軍在等你給他發消息」,而被告與「將軍」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多次向「將軍」自稱為「李偉」之妻子,請求「將軍」處理「李偉」之包裹、「李偉」之住宿問題、或支應其食物、醫療費用、甚或請聯合國派遣飛機前往搭載「李偉」離開中國等地,被告亦多次應「李偉」、「將軍」之要求,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16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29日表示已支付「李偉」食物、醫藥費用各1萬元、1萬元、5,500元、6,000元、或酒店費用2萬5,000元、機票錢8萬元等等款項,甚至於111年8月3日,另有人以該「李偉」帳號聯繫被告,告知「李偉」受傷將死之訊息急需款項治療後,被告即聯絡「將軍」尋求協助,更在111年8月26日表示為此支付300美元之比特幣等等,由此可知被告雖從未與「李偉」相見,然若非被告深信自己與「李偉」間確有戀愛情誼,深信前揭「李偉」、「將軍」、甚至使用「李偉」帳號等人之上開陳述,何以被告在知曉「李偉」遭遇各該困境時,聯繫語氣總如此焦急,又相較被告每月僅有2萬7,000餘元之薪水,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亦有其提出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為據,被告卻仍如此積極地支付前揭各該「李偉」所需費用,其中更不乏係在本案檢警介入調查後支付,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深陷「李偉」等人營造之情境、確信其與「李偉」間之情誼存在,足徵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之可信,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當下,恐係基於對「李偉」之信任,確信「李偉」不會加害於己,相信「李偉」之陳述而幫助其朋友,乃全然未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實際上係詐欺他人之款項。
 ㈦尤甚者,依被告前揭與「李偉」、「將軍」往來之對話、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8日向「將軍」提出請求,提及「【李偉】的朋友讓他的家人寄28萬台幣給我,讓他轉給【李偉】的朋友,我要證據,我可以和台灣警方解決我的問題」等語,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向「將軍」表示「我不知道發生在我身上所有的信件和收據都被【李偉】刪除了,現在我想找到證據」、「為什麼【李偉】朋友騙我」,期間「將軍」除表示願意且已為被告調取證據暨結果外,亦稱「我想讓你知道這不是你丈夫的錯」、「他決定幫助他的朋友但他從不知道他的朋友是騙子」等語,被告甚至於111年6月29日至檢方接受調查前之同年6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將軍」,仍然告知「現在我明天要上法庭,他們指控我詐欺,我必須解決我的問題」、「請【將軍】幫助【李偉】」、「【李偉】現在在街上沒錢吃飯,我幫不了他」,且在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李偉」提及帳戶遭警示時,「李偉」亦稱「我告訴你要說明我的朋友,他背叛了我們」、「我要來臺灣,我會和你一起上法庭,在法庭上向他們解釋一切,我會讓他們明白你不是騙子,我答應會付他們兩倍的錢」,復於111年6月29日被告提及因詐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時,「李偉」又稱「寶貝,我知道我現在是你麻煩的原因,因為我告訴你幫我的朋友拿你的存摺,我每天都感到很難過」、「他告訴我,他會幫我走出中國去照顧我的包裹,這就是我告訴你幫我的朋友拿你的存摺的原因,我從來不知道他是一個騙子」、「我真的很抱歉請不要生我的氣,我從來不知道他是個騙子」等語,被告旋即向「李偉」表示其不生氣等情。由上開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同年6月29日至警方、檢察官處接受調查之際,與「李偉」、「將軍」等聯絡時之對話、反應以觀,被告於本案之辯詞確與其先前之認知相符,且被告顯然並未對「李偉」、「將軍」之種種作為起疑,方一再向其等尋求證據上之協助,甚至仍為「李偉」之安危表示擔憂,在在益證被告行為當下確係基於「李偉」之信任,對於該等款項之不法來源並未認識。
 ㈧衡以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又自始未交付自己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偶因斯時在外國交往或信賴對象之請求,信任其陳述內容,亦即欲幫忙友人,使其之在臺親戚得匯款至國外之友人處,而1次性地提供自己帳戶為其等提領款項、轉出比特幣,乃因此未意識到該款項來源恐為不法或詐欺所得即提供各該協助,此節亦尚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無違,是確難僅以被告曾為本案自己帳戶之提領、轉匯行為,即遽認其與「李偉」、「David」間就詐欺告訴人乙節或洗錢犯罪有犯意之聯絡。
 ㈨至被告雖因本案之行為得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然被告亦稱:我有特地去臺北換比特幣,我本來不想要拿1,000元,「李偉」跟我說我坐車要錢,拿1,000元起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其所述情節實與一般委請他人辦理事務者多提供交通費用乙節相合,且斯時被告係自新竹提領現金,復往返臺北兌換比特幣轉出,該金額相較被告付出之時間或交通費用,並無特別優渥,更遑論依前開事證顯示,被告實一再以自身薪水、借款支應各該「李偉」要求之費用,則被告從中抽取1,000元乙節,當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從而,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雖得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自己新竹南寮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嗣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復兌換比特幣轉出等事實,然依被告暨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被告與「李偉」間既存有上述信賴關係,依其智識經驗,是否可以預見「李偉」實際上借用帳戶之目的及款項之來源為何,非無可疑,而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之充足認定依據,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再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