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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湯宇澤


            林孟宇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第13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戊○○(原名湯宇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丁○○(原名林孟儒、林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洪家逸(原名洪政業,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則於110年間,加入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由洪家逸依甲○○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戊○○保管,而供甲○○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報酬。甲○○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甲○○或洪家逸指示戊○○、丁○○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戊○○、丁○○、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徐貴霖、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再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戊○○、丁○○即依甲○○或洪家逸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台灣萬事達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後,戊○○、丁○○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丁○○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甲○○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丙○○、徐貴霖、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丁○○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266頁、卷二第75、83、91-92頁),且有被告甲○○、戊○○、丁○○及同案被告洪家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可參(見偵12754號卷第4-6、13-15、110-116、118-124、136-138頁、偵1349號卷第5-9、16-20、41-42、52-53頁、他2750號卷第58-59、64-65頁、偵6376號卷第75-87、103-1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徐貴霖、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4905號卷第27-29頁、他2750號卷第10-11頁、偵6376號卷第119-1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9偵查報告(含附件)、告訴人徐貴霖提供之繳款憑單(收據)、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7月2日(110)萬字第982號函及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612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行動上網數據查詢紀錄(見他2750號卷第2-9頁、第12-22頁)、被告戊○○110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丁○○110年5月1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12754號卷第31-32頁、偵1349號卷第59頁)、行動上網IP登入紀錄及用戶資訊資料(見偵1349號卷第67-69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24日(110)萬字第644號函、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5號卷第97-123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8月12日(110)萬字第14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2月9日合金新竹字第111000047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偵6376號卷第251-261、299-300、307、311、313-314、317、323-328、341-3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戊○○及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及丁○○之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所為,及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洪家逸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甲○○、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戊○○、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等犯後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貴霖調解成立,且已付訖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0頁、卷二第119頁),堪認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而告訴人丙○○、乙○○則均表示不請求賠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37頁),復考量被告3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被告甲○○自述學歷為碩士、現從事軟體開發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按摩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另被告甲○○事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有其所提出簡訊防詐偵測服務合作協議書及「防詐天眼通」系統說明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戊○○、丁○○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千分之1、千分之2之報酬,依此計算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15元(計算式:91,500×0.01=915)、92元(計算式:91,500×0.001=9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183元(計算式:91,500×0.002=183),惟被告甲○○、戊○○、丁○○於本院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徐貴霖40,000元、10,000元、10,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此賠償金額顯已逾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甲○○、戊○○、丁○○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揭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為王誌彬、孫勤、郭秀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故移送併辦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應與本案分論併罰,自無從認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資料、匯入帳號、訂單編號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經丙○○點選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丙○○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儲值,會帶其操作藉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山興門市繳費儲值。
110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
1,000元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徐貴霖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與徐貴霖聯繫,佯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群組內固定會有一個「助理姊姊」每日定時報明牌云云,虛偽招攬徐貴霖至名為「亨德森數位科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http://www.fbs-market.com)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顯示之繳款序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康福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繳費。
110年5月5日22時33分許
16,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3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
13,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乙○○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經乙○○於110年5月12日在網頁留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號。
110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