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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承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為陶板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淑芳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覆扣款,須辦理解除訂單扣款事宜,致王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下午6時2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15元、99,986元,合計121,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後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陶板屋、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江文瑀誆稱因系統錯誤,需解除會員扣款,致江文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跨行存款27,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後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文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承固坦承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及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亦未販賣帳戶,我名下還有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我要販賣帳戶,為何只有販賣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存簿目前還在我身上。因為我當時要跟前妻談離婚,所以去全家便利商店更改提款卡密碼,我是星期五發現郵局卡片遺失後,我去派出所報警,警察叫我去郵局,我去郵局,郵局才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涉嫌詐欺,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及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字第14988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35354號卷第11至14頁),復有告訴人王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4988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王淑芳手機匯款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14988號卷第45頁)、告訴人王淑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4988號卷第47頁)、告訴人江文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5354號卷第15、3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3427號函被告林建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1至67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一情,應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置辯,然查:
 ⒈詐騙集團為避免遺失帳戶之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凍結帳戶,或逕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幾不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因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付出相當勞費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發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陸續對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於數分鐘內即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又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受騙匯入款項後,旋即於術分鐘內即遭人陸續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餘額僅剩不到100元,而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前提係提領人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況由本案告訴人江文瑀之報案資料可見,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外,尚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諸多人頭帳戶,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取贓之必要。是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至明,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為80年次,自述高中畢業,開洗車廠為業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不應一併置放,以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領取或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而被告就遺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過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1年2月10日跟我前妻離婚。我是在臺中市保安五街附近的某全家改提款卡密碼,我改完密碼之後我騎車回到家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新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在臺中不見的,我有去臺中警察局報案但是他們沒有受理云云(偵緝字第2470號卷第63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要離婚,所以我把提款卡密碼都更改。因為我前妻知道我全部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我們全部的密碼都是用前妻爸爸的生日,所以與前妻談離婚我要去改密碼。更改之後,我把密碼都寫在卡片背面,後來可能騎車遺失,我禮拜五發現遺失,禮拜一我去郵局,因為我中信帳戶沒有辦法轉帳付房租的時候,警察叫我去郵局問清楚,我問了之後才知道郵局說我涉嫌詐欺導致我名下所有戶頭都不能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金融卡遺失後我隔一個假日去報案,郵局的人叫我去派出所,我去派出所後,派出所的人叫我等法院傳票云云(本院卷第198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係於111年1月9日有告訴人王淑芳、江文瑀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旋即提領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自述係於111年2月10日與前妻離婚,倘若被告認為其郵局帳戶之管領、使用對其而言至為重要,為了避免遭前妻使用而不願援用原來密碼,於111年1月9日前某日,即111年2月10日辦理離婚之前,特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更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豈會在「星期五」(一般而言均為上班日)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知悉有遭他人盜用帳戶之高度可能時,沒有馬上到郵局掛失,或隨即使用金融機構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而要「隔一個假日」、「星期一」等到中信帳戶無法使用後再去掛失郵局帳戶,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警但沒有受理,也有去郵局掛失,日期不確定是哪天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查,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曾於110年5月19日辦理金融卡卡片掛失後,隨即於同日補發新卡,其後即無金融卡卡片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3427號函檢附被告林建承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第51至56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或2月間並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50223號函暨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案件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有向郵局掛失或至派出所報案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淑芳「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111年10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洗車廠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