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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將自己本人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所得之帳戶,且負責轉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於111年1月8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8日,應予更正)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張瑞玲,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以提款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青塘園店,以提款機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7,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49秒,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自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49,98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23分7秒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5,236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筆轉帳之款項包含被害人所匯款項29,912元);於111年1月8日20時12分18秒,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7,13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月10日12時11分52秒,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48元(以上2筆轉帳、提領之款項包含被害人之27,985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提供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提供之客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帳之事實,且不爭執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網購耳機後,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說系統出錯多下一筆訂單,我才被對方騙,依指示提供帳戶跟操作上開銀行帳戶等語(院卷第93-97頁)。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於上開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8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以提款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1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青塘園店,以提款機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7,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18時5分49秒,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自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49,98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23分7秒自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5,236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12分18秒,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7,13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警示結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函檢送被告之165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列印資料及錄音光碟、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23頁、院卷第25-59、65-67、69、101-103、107-113、117-127、16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故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匯出上開款項,茲認定如下: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上開罪名。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是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收受、持有或使用,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
  2.有關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那時候是因為購買耳機,對方說訂單出錯,要我提供帳戶,依指示操作,我為了避免被扣款所以才依對方的指示操作帳戶,我連我自己帳戶內的錢都被移轉出去等語(偵卷第5-6、43-44頁、院卷第93-94、182-189頁),並提出其與對方電聯之通話紀錄截圖。觀之該等通話紀錄時間,被告與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方式,均係對方多次撥入被告之手機,溝通過程分別為43秒、15分鐘;26分鐘、55分鐘、1小時25分鐘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院卷第101、103頁),衡情與現今詐騙集團常見為主動聯繫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對方溝通時間甚長,則被告當有遭對方以話術方式詐騙之可能,堪信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被告諒係相信自己確因網購而訂單出錯,若不依對方指示操作,即有存款遭銀行扣走之危機。
  3.再觀以第一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10年8月起111年1月止,均以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且該帳戶於111年1月5日存入2萬2,276元之薪資後,雖嗣經轉帳匯出數筆金額,然於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895元,而被害人於111年1月8日17時40分、54分許,分別匯款2萬1,985元、2萬9,912元後,該帳戶於同日18時5分許、18時23分許,匯款轉出2筆為4萬9,988元、5,236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568元,而上開2筆金額轉出之時間,比對被告所提之與對方電聯之通話紀錄截圖顯示於該日17時5分許通話1小時25分鐘,更可見被告係與對方通話期間內匯出款項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對話紀錄可查(院卷第25-39、101-103頁),則該帳戶既為被告用以薪轉之帳戶而正常使用,當以降低被告提供該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之可能,而被告係與對方通話中將款項匯出,更見其確非無可能係依對方指示匯款,佐以被告因本案轉帳之款項,扣除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其自身損失總計為3,327元(計算式:21985+00000-00000-0000=-3327,手續費均不另計),是除證明被告並未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外,其主觀上亦未察覺依對方指示之操作方式有何違法之處,否則被告焉有以自己領取薪資之重要帳戶作為供對方收、支帳戶之可能,甚且被告於審理中更自陳:我不知道當時我帳戶裡剩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操作時帳戶裡有多少錢等語(院卷第188頁),則被告連自身薪轉帳戶之存款餘額多少均未查證,而逕行一昧依對方之指示轉帳2筆之舉,終至其自身更有損失,顯見被告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匯出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其僅係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此錯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不周,未能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而誤信對方所稱「訂單出錯要依指示操作」等詞為真,因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其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4.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即使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詐欺集團仍可利用人性之善良或不願惹禍上身等弱點,在不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情形下,仍可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再利用帳戶持有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點數之方式,詐騙得逞而取得款項。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屢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等語(院卷第189頁),可認其智識或社會歷練程度不高,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而言,其是否確實瞭解上開依照指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即可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扣除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是否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
  5.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2時11分52秒,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848元,然查,此部分該筆款項係因列為警示帳戶,須結清帳戶轉入專戶備付,且華南銀行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警示戶  蔡幸燕」之簽名,係由華南銀行行員所填寫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警示結清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院卷第107-113、165頁),是該部分款項僅係華南銀行用以移入專戶,而非被告所親自提領,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6.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8日17時許至20時許,有陸續操作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更有自上開帳戶內相互轉匯之情形,與實務上常見之測試帳戶情形相符等語。然查,此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郵局帳戶有何受領他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本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此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郵局是110年12月28日、30日分別存入3萬元2筆,總計為6萬元的款項被騙,這部分是網路交友的關係,與本案購買耳機被騙是不同的事情,我雖然有自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但那是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才會提領等語(院卷第185-186頁),則被告若真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難以想像其先將自身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之帳戶後,再向友人借款而匯入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而持卡提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遭他人用作詐欺集團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且由被告匯出該等帳戶之贓款,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及匯出贓款係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