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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535號、第133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善銘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獲悉提供帳戶及配合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可得相應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5時7分許、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先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就其原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親自臨櫃申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以及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為3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後,隨即於110年12月17日,劉善銘先與「阿均」一同前往基隆某民宿,劉善銘即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電子郵件信箱sZ00000000000000oo.com.tw、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於轉帳匯款同日即再遭轉帳匯款至上開約定4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丕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周甫科、聶麗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諺萭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劉善銘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臨櫃設定申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設定每日轉帳金額為300萬元之4約定帳戶,又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電子郵件信箱、手機SIM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待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於轉帳匯款同日即再遭轉帳匯款至上開約定4帳戶內,因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5、87-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丕亙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見偵7069卷第4-5頁;新北檢他1159卷第3-4、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甫科、聶麗屏、陳諺萭警詢(見偵7535卷第7-7頁背面、8-8頁背面;偵1333卷第6-9頁)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楊丕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yson Global平台頁面截圖、儲值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69卷第7-10頁背面)、告訴人楊丕亙提出其與「陳泓霖」及「客服Ailsa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yson Global平台頁面及下單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見新北檢他卷2148卷第10-29頁)、告訴人楊丕亙整理之報案紀錄(見新北檢他1159卷第6-24頁)、告訴人周甫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35卷第36、38-43頁)、周甫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535卷第22-25頁)、告訴人聶麗屏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7535卷第49-52頁)、聶麗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35卷第47、54、56、59-60頁)、告訴人陳諺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13333卷第10-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 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9978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69卷第12-13頁背面)、陳諺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33卷第40-43、5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 年7 月5 日一竹北字第00125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及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069卷第30-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5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49355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35卷第9-12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 年5 月19日一竹北字第00095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333卷第276-2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2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10588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他1159卷第36-3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容有未洽(詳述如後),惟本院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並命檢察官及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95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正犯、幫助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今與家人同住,工作為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我取得的新臺幣1萬元報酬是提款120萬元後取得的(即無罪部分提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肆、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42150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丕亙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善銘明知自110年12月18日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均」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遭詐騙款項共計120萬4058元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阿均」處取得1萬元不法所得,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丕亙、周甫科、聶麗屏、陳諺萭之指述;告訴人楊丕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ysonGlobal網頁截圖及儲值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甫科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聶麗屏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諺萭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120萬4058元款項為其所提領,但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嫌,並辯稱:我是被押著去提款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實提領本案帳戶內120萬4058元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7535卷第12頁)。然查,告訴人楊丕亙、周甫科、聶麗屏、陳諺萭轉帳匯款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其等遭詐騙款項業陸續於110年2月20日16時26分以網路轉帳84萬252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8時49分以網路匯款58萬998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110年2月21日12時26分以行動跨行轉帳80萬85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2時54分以行動跨行轉帳95萬13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8時5分以行動跨行轉帳23萬41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存入款項一併轉帳匯款至被告所設定之4約定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7535卷第10-12頁背面),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將款項轉出該帳戶為被告所為,基此,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所提領,實難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就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帳戶前於同日13時32分跨行轉入5萬元、同日13時33分存入10萬元、同日13時34分跨行轉入5萬元、同日13時47分存入100萬元後,方由被告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7535卷第1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被告提領款項性質,檢察官雖認依照金額數目及相關金流時間密接性,自外觀看來應屬詐騙所得,但檢察官當庭表示迄今尚無其他被害人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丕亙
於110年11月23日,在網路上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丕亙佯稱:加入翻倍計畫及投資Tyson Global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周甫科
於110年9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儒」、「Bell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甫科佯稱:可投資tysonmkt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聶麗屏
於110年11月16日15時許,在網路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融百分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聶麗屏佯稱:可投資Tyson Global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匯款轉帳2萬7,830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0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轉帳2萬7,840元至本案帳戶。
4
陳諺萭
於110年12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德珉」、「Ails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諺萭佯稱: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