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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8、12157、12185、14841、158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6、5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祥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接續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愛群」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愛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葉嘉祥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葉嘉祥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詐欺犯罪既遂後,於111年4月22日14時34分許前某時,受「愛群」要求而另行起意與「愛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彭挺秀所匯入款項之52萬7,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彭挺秀、林暉恩、蕭涵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潘寬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許禎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宮西隆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鍾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嘉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並據證人告訴人彭挺秀(第12157號偵卷第15至16頁)、潘寬上(第14841號偵卷第8至9頁)、許禎紜(第12185號偵卷第4至6頁)、余秀雲(第8688號偵卷第5頁)、林暉恩(第12157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蕭涵文(第12157號偵卷第53至54頁)、宮西隆史(第15852號偵卷第4至5頁)、陳黎琛(第1006號偵卷第6至9頁)、鍾美玉(第5977號偵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第12157號偵卷第22頁、第14841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12185號偵卷第27至41頁、第8688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2157號偵卷第37至49頁、第60頁、第15852號偵卷第8頁、第1006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5977號偵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868號函附件(第8688號偵卷第36至42頁)、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82號函暨附件(第8688號偵卷第47至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282號函暨附件(第12157號偵卷第72至76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接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就事實二所犯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愛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之藥物,精神狀況不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案發今均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好,須服用抗憂鬱藥物(見本院卷第127頁、第8688號偵卷第52至8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雖曾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但被告業已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陳黎琛部分、以112年度偵字5977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鍾美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彭挺秀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使用通訊
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之身分,對彭挺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挺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4月2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50萬元如右欄所示係匯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57號起訴。
葉嘉祥另於111年4月22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包含彭挺秀所匯入50萬元款項之52萬7,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共同洗錢。
2
潘寬上
於111年3月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對潘寬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寬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21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841號起訴。
該20萬元連同編號3之15萬元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禎紜
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使用通訊
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對許禎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禎紜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2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匯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
該15萬元連同編號2之20萬元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余秀雲
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使用通
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對余秀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2月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
27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688號起訴。
該278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35、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77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暉恩
於111年5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對林暉恩佯稱帳戶出錯致無法匯款而須繳風險保證金云云,致林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嘉祥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111年5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57號起訴。
左欄位所示3筆款項連同當日稍早另一筆26,985元款項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起以金融卡多次跨行提款殆盡。
111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6
蕭涵文
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使用社
群網站Facebook,假冒精品賣家之身分,對蕭涵文佯稱先匯款再寄貨云云,致蕭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嘉祥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111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
11萬元
7
宮西隆史(日本籍)
於111年2月11日,以簡訊寄發廣
告簡訊,再與宮西隆史加入Line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匯款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852號起訴。
該50萬元連同另一筆91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41萬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黎琛
於110年12月間始,使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陳黎琛,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匯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該4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9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美玉
於111年1月間始,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鍾美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如右欄所示1筆匯至葉嘉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28分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移送併辦。
該3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