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被 告 沈孝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沈孝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孝安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途經此處之鄭喬允咆嘯,並持刀追逐、揮砍,致鄭喬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