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被 告 何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采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志銘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志銘與李晴暄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互有嫌隙,何志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以臺語對李晴暄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抑李晴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