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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呂鈺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章自民國112年2月2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家中飲用威士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經國路口時,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呂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