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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18時至19時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巿東區自由路與民族路口,因疑似闖紅燈為警在自由路36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1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政廷於112年3月10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