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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信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飲用威士忌烈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205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信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05號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05號速偵卷第9頁、第11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305號速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堪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