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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葉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羅葉煥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4頁),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32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羅葉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煥於民國111年1月18日7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路口,左轉林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左轉,有胡誌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突遇同向右前方羅葉煥所騎乘機車大幅度往左偏駛入,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胡誌麟受有雙尺骨遠端莖突骨折、右手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羅葉煥則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足部挫擦傷、左腳拇趾壓砸傷伴有趾甲損傷併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誌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葉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葉煥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車騎到路中間對方已經撞過來云云。
(二)
告訴人胡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三)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10269726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