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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9張(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陳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翌(3月1日)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玉芬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前,因在紅線處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心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