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
被 告 林延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延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許至同年4月1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步行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休憩,
復於同日5時許,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而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文化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林延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5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㈢、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工程師、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