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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趙素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2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9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趙素月不罰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素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920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狀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7時17分許,在新竹市明湖路116巷口,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害人陳六郎,經陳六郎勸阻不聽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依法查處,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於上開時地由異議人隨同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後一起返回等情,為異議人於警詢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既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其等身分關係本屬密切,異議人基於配偶之身分地位陪同被害人往返便利商店,縱使2人前因相關案件涉訟,然仍尚難逕認異議人上開舉動無正當理由,且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要關心被害人,我問他有沒有吃飯,我們一家人怎麼會這樣,我沒有預謀也沒有口出惡言,過程中僅有噓寒問暖,我因為太想念他,當天才會跟他說話,被害人並沒有勸阻我要我停止尾隨等語,更可見異議人係出於倫常而陪同被害人與之對談,其所為自難認無正當理由,是本案異議人不符合「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