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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孫玉英  英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玉英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玉英於民國112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滋擾報案人詹珉,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亦即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並以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具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以此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對象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表明正義、公理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未合;縱其所為或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詹珉、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錄影影像、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伊係為了找詹珉,她是大樓總幹事,所以要找她拿大門鑰匙,但她不給我,所以我向她提要看管委會帳冊,我這2天都有去找詹珉等語。
四、經查,證人詹珉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來找我要大門鑰匙,因為我是總幹事,但我有告訴她要先確認鑰匙有無交給別人後,她就說我有特權,又說社區帳戶不清,要我查帳、退出席費,我認為她說的不合理,她只會說難聽的話貶損我的人格,或是說要找律師告我,讓我不其擾,我有跟她說我這邊是公司,還要上班,要提告請便,她就碎念,我回座位不理她後,她才悻悻然離開等語;證人詹瑜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當時要來找詹珉,我沒有幫她開門,她就在門口叨唸,還揚言告我們,她的動機我不清楚,但她都要別人依照她的看法做事情等語,固然可認被移送人確實有前往上開地址尋找詹珉談論事宜,然詹珉既為社區總幹事,被移送人出於維護自身權益,當無不能向詹珉確認上開事宜,縱使兩方不歡而散,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是自難單憑被移送人與詹珉就社區事宜發生爭執一節,遽謂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本意。綜據上情,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