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號、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俊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水壺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盛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前,見劉家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劉家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於111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18巷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劉家樹)。
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建禎放置在機車車頭前掛勾之球鞋1雙、水壺1個及球鞋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
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楊盛俊到案,扣得上開球鞋袋1個(球鞋袋業已發還陳建禎)。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60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453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樹於警詢中之證述(601號偵卷第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禎於警詢中之證述(453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0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45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楊盛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中度身心障礙(601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水壺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建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事實一、㈡犯行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球鞋袋1個,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劉家樹、陳建禎取回
等情,據被害人劉家樹、陳建禎於警詢供述明確(601號偵卷第6頁;4530號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601號偵卷第11頁;4530號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