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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號、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盛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前,見劉家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劉家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於111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18巷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劉家樹)。
 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建禎放置在機車車頭前掛勾之球鞋1雙、水壺1個及球鞋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楊盛俊到案,扣得上開球鞋袋1個(球鞋袋業已發還陳建禎)。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0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453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樹於警詢中之證述(601號偵卷第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禎於警詢中之證述(453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60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45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中度身心障礙(601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水壺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建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事實一、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球鞋袋1個,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劉家樹、陳建禎取回等情,據被害人劉家樹、陳建禎於警詢供述明確(601號偵卷第6頁;4530號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601號偵卷第11頁;4530號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