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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因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前停放TDB-12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開立逕行舉發單。被告為求免除其違規罰單之罰金,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持逕行舉發單前往關東橋派出所質問甲○○為何對其開單,再以其並非故意為由,哀求甲○○予以原諒及不罰錢,經甲○○拒絕後,復以「是不是可以請他(即舉發地點屋主)的原諒,請他打電話」,求情甲○○撤銷其違規之逕行舉發單,然甲○○並未同意,其隨後便自行前往現場找該名屋主,再折返派出所懇求甲○○撤銷上開罰單,惟仍經甲○○拒絕。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甲○○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竟意圖使甲○○受行政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證人即職司受理行政懲處之秘書乙○○陳情並虛構謊稱:「員警應明確告知申訴程序,而不是要他去找屋主請求原諒,等他去找屋主陳情,屋主原諒了,員警又不肯銷單反稱他騷擾屋主,第二次去派出所還被員警趕出來…」等不實陳述,誣指甲○○要求其找屋主求情原諒以銷單,待屋主原諒後卻拒絕銷單云云,使乙○○受理後依其陳情,轉請駐區督察員督辦甲○○有無違反執勤規定而進行行政調查,而使甲○○陷於受懲戒之可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111年8月1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210號函所附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簽呈、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甲○○舉發現場蒐證照片、甲○○訪談紀錄、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1110020734號函暨所附資料(即第二組巡官張啟新製作之調查報告書、調查簽呈、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甲○○舉發現場蒐證照片、甲○○訪談紀錄、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偵查佐嚴智信製作之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誣告誰,我只是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想要找人解釋清楚,我有聽力障礙以及學習障礙,我覺得可能警察沒有聽懂我的意思等語(112訴198卷【下稱訴卷】第66頁、112竹簡43卷【下稱簡卷】第125、12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因在舉發地點前停放本案汽車,遭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開立逕行舉發單。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持逕行舉發單初次前往關東橋派出所,經與甲○○「對話」後,則前往舉發地點尋找屋主、再第二次返回關東橋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乙○○「陳情」,經乙○○轉請駐區督察員督辦甲○○有無違反執勤規定而進行行政調查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11他1868卷【下稱他卷】第69-70、87-88頁、簡卷第126-127頁),且據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卷第56-58頁),並有甲○○舉發現場蒐證暨舉發單照片、乙○○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簽呈、甲○○訪談紀錄、本案關東橋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調查報告書、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查(他卷第4-5、9-11、14-18、21-22、5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屬實。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指「誣告」者,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卻仍為申告者而言,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甲○○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關於事實虛偽與否)、「向乙○○誣指甲○○要求其找屋主求情原諒以銷單,待屋主原諒後卻拒絕銷單」(關於使他人受懲戒意圖之有無)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關鍵。
 ㈡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甲○○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
 ⒈甲○○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次來派出所時,有哀求要我撤銷罰單,我表示違規告發是依法行政無法任意撤銷,之後被告就問我他是否是遭人檢舉,檢舉人是否是住○○○○○○街000號住戶(即舉發地點相鄰住戶),如果是的話他會向屋主道歉,我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檢舉他的,被告還是堅持說該戶就是檢舉他的人然後就離開了等語(他卷第57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提過屋主的事,屋主的事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訴卷第43頁)。依此,可認其應係堅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前往舉發地點請求何人原諒、過程中亦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
 ⒉然依卷附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可知於被告案發當日初次前往派出所時之相關對話如下(他卷第15-16頁,「蔡」指甲○○、「郭」指被告):
  郭:我跟你解釋一下。
  蔡:不用那是黃線。
  郭:我只是停著,站在前面。
  蔡:隔壁120號的我就有看到人。
  郭:還有一個人在那邊抽菸。
  蔡:我還有問旁邊澆水的,車子是誰的他說不知道。
  郭:還有一個女生在澆水。
  蔡:對。
  郭:澆水的有看到我。
  蔡:反正我不知道你有什麼意見,你是被人家檢舉的
  蔡:可能是那個房東打的,那個房屋,他有打電話然後我回他沒有接…
  (中略)
  郭:是不是有人家檢舉,你們會打給我?
  蔡:我為什麼要打給你違規耶,而且你車上也沒電話。
  郭:有啊,你看他有打給我。
  蔡:那是別人,我不知道那是誰打給你的,可能是被擋到的。
  郭:我有問他。
  蔡:人家就是直接叫警察處理了啊,這還有什麼問題
  (中略)
  郭:我不是故意的請原諒我。
  蔡:你要我怎麼原諒你,那是人家檢舉的,那不是我去找麻煩的
  郭:對啦,我是說我解釋一下,我不是故意的。
  蔡:好那你解釋我接受啊
  郭:我有比一下,是不是有擋到人。
  蔡:有可能你擋到人,屋主有生氣,好啦違規是事實吧?
  郭:我是說不是故意的,能不能解釋一下?
  蔡:你要我怎麼原諒你,你是希望警察怎麼做?你說。
  郭:是不是可以原諒一下。
  蔡:我不知道你的原諒是什麼意思。
  郭:能不能不罰錢。
  蔡:罰不罰錢是監理站不是我,…那個只是通知聯,還不是正式的罰單。
  蔡:那是人家檢舉的
  郭:我有打給他,那是不是請求人家的原諒
  蔡:我不管嘛,那是你跟他之間的關係,你去問他吧
  郭:那請求他原諒,可以打給你嗎
  蔡:為什麼還要打給我,我可以接受你的理由啊,我不管你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
  郭:他剛剛還有看到我站在外面。
  蔡:那你就跟他講吧,好不好
  郭:是不是可以請求他的原諒,請他打電話給你
  蔡:你去問他吧,我沒有答應你什麼事。
  郭:我再請他撥電話給你
  蔡:你再問他要不要吧
  謝謝!!我去跟他講
  再看他要不要吧,他那邊都有停車格,都是空的。
  (下略)
 ⒊如上譯文所示,應認被告案發當日初次前往派出所時雖確係出於請求警方「原諒、撤銷罰單」之目的,然關於警方前往現場開立違規舉發單之原因係出於住戶檢舉一事,本似為甲○○主動提及,是甲○○就此證稱住戶檢舉乃被告主動提出,本難認與事實相符。另甲○○於經被告持續「解釋」其違規原因後,除對被告表示「你解釋我接受」、「我可以接受你的理由」外,並於被告認知遭人檢舉而詢其「能否請求檢舉人原諒」後數度以「你去問他吧」、「那你就跟他講吧」、「你再問他要不要吧」等語加以回應,甚至被告因而以「謝謝!!」回應後,甲○○仍答以「再看他要不要吧」。是依上開雙方對話內容,雖以事後之明可認甲○○於過程中曾稱「我不管嘛,那是你跟他之間的關係」、「我沒有答應你什麼事」而未承諾可於被告取得屋主原諒後撤銷舉發,然由甲○○縱經被告明顯對其「同意詢問屋主」一事表明謝意後仍答以「再看他要不要吧」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於對話當時因而誤解其有此承諾的可能性,也不應逕予排除。
 ⒋況且,甲○○雖於審理中證稱:當下我認為被告有聽懂我拒絕他銷單的意思,我與被告溝通時覺得被告的理解能力或聽覺與正常人沒有差異等語(訴卷第44、49、5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本即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他卷第89頁),於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時,亦曾有未正面回答檢察官訊問、而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所云」而記明筆錄的情形(他卷第88頁),是縱使上開譯文顯示被告與甲○○間似可有效溝通,但事實上被告的溝通、理解能力是否確與常人無異本屬可疑,且於偵查階段顯然已可見其端倪。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更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經鑑定罹患輕度聽覺障礙,嗣後其聽覺持續惡化,於107年間已達於重度聽覺障礙程度,此有其相關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查(簡卷第41-122頁),此若一併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數情形下尚可溝通,但事涉要求其詰問證人、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承認犯罪等特定訴訟程序下,卻經常未能正面回答問題,反而一再重複解釋與本案成罪與否判斷無涉之「有無違規停車」情節(訴卷第34-35、47、51-52、60-61頁),本院因而認為更不應僅憑甲○○證稱其「與常人無異」即無視上開醫療鑑定之結論,並專斷認為被告並未誤解甲○○之意,逕指被告乃「明知甲○○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
  ㈢本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乙○○表達之主旨為「誣指甲○○要求其找屋主求情原諒以銷單,待屋主原諒後卻拒絕銷單」:
 ⒈卷附乙○○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其上雖載「…郭民(指被告)主訴員警(指甲○○)應明確告訴申訴程序,而不是要他去找屋主請求原諒,郭民去找了屋主陳情,屋主原諒了,員警又不肯銷單反稱他騷擾屋主,第二次去派出所還被員警趕出來…」等語(他卷第9頁),乙○○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我就複誦他說的內容,然後問被告訴求是否如此,被告說「對」,我認為當時被告的表達、陳述很正常,與一般民眾無異等語(訴卷第30-32、34頁)。
 ⒉惟乙○○於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時我問被告警察究竟如何要他去找屋主,被告沒有答出來,只把案情大概講了一遍,第二次我再問被告,被告還是再講一遍案情,所以我後面就複誦他的訴求,被告說「對」,我當時覺得沒辦法溝通,所以才決定去調監視器,不然被告一直重複案情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訴卷第29、31、32、33、35、38頁),則被告於當時既有與審理中相類之未正面回答問題、一再重複解釋同一事項等情形,並經乙○○認為無法有效溝通,則其證稱認為被告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所採標準為何本已令人費解。反之,若依乙○○所述被告一再重複解釋同一事項、難以溝通之情形,暨參酌前揭被告早已罹患重度聽覺障礙之事實,益徵被告所辯「只是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想找人解釋清楚,並無誣告犯意」等情,顯非全然無據;換言之,本案被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乙○○「陳情」時實際上僅係試圖解釋自身並未違規停車,卻因其溝通能力不足導致乙○○誤認其表意主旨始為如上記載的可能性,顯然也無法逕予排除。故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向乙○○表達之主旨確為「甲○○要求其找屋主求情原諒以銷單,待屋主原諒後卻拒絕銷單」無誤,而難認被告確有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捏事實申告」等構成要件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