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被 告 盧明俊
黃英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號、第6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22:44分匯款金額為「49,988」;證據補充:「被告盧明俊、黃英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名:核被告盧明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黃英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
㈡
接續犯:被告盧明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6、7所示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人士或被告黃英璿,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盧明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被告黃英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盧明俊、黃英璿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
正犯:被告盧明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盧明俊、黃英璿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各與「萱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
數罪併罰:被告盧明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黃英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盧明俊、黃英璿均正值中壯,為增加收入而輕信網路徵才廣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車手、車手頭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
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均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盧明俊、黃英璿
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明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父親、祖母,前為白牌計程車之工作
暨月收入情況,需負責家裡基本開銷;被告黃英璿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父母、祖母、妹妹,前為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祖母,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盧明俊供述有拿到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明俊、黃英璿固
自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2,5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2人另犯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中
諭知沒收或因和解不另
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648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黃英璿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110年6月,加入暱稱「萱萱」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盧明俊涉嫌
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業已起訴),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盧明俊、黃英璿與暱稱「萱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由暱稱「萱萱」交付金融卡、密碼與盧明俊,並指示盧明俊提領款項,盧明俊接到指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萱萱」之指示將110年7月1、2日所提領款項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頭;110年7月9、10日所提領款項,則交給車手頭黃英璿。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謝芬芳、謝沅志、林憶美、丘萃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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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盧明俊於110年7月9、10日提領之贓款,係由被告黃英璿依指示前往收取並將取得之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郭淑綾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楊佳恩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謝芬芳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謝沅志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呂智如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憶美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丘萃萍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通話紀錄、提款影像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
二、核被告盧明俊、黃英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盧明俊與暱稱「萱萱」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明俊、黃英璿與暱稱「萱萱」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盧明俊於附表所示7次犯行、被告黃英璿於附表編號1、7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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