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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其為獲取佣金報酬,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透過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CC」,而提供該帳戶予「陳CC」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依指示提款並轉交。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葉建慶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智榮施用詐術,致黃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建慶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葉建慶即依「陳CC」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再轉交予「陳CC」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確屬知情參與),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葉建慶並因此自「陳CC」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佣金報酬(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9日係全數提領,分別扣除佣金5,000元、11,000元後轉交;111年4月22日係先扣除佣金10,000元,提領其餘款項轉交)。因黃智榮察覺有異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建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CC」之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陳CC」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不詳男子,藉此獲取佣金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露露」,聊了一段時間想要約出來見面,對方說要見面要交見面保證金,大約8萬元,我向對方告知沒有辦法負擔,對方就提供精品代購的機會,工作內容就是客戶將購買奢侈品的價金匯到我帳戶,我再去領出來交給廠商,每一筆我都可以領取佣金,「陳CC」是「露露」跟我介紹做精品代購的朋友,後面都是依「陳CC」的指示去做,「陳CC」說因為廠商不會直接對應客人的款項,而是對應他們這些做精品代購的人,且精品代購比較屬於高單價的商品,我覺得高單價的商品就會有高報酬,也因為相信他們,就沒有懷疑這件事的不合理,在跟「露露」聊天過程我覺得我們是屬於曖昧的關係,基於信任才會相信她去做這份精品代購兼職的工作,我沒有意識到對方會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如果知道的話,我一定不會去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實際上也是感情詐騙的被害人,被告與告訴人都是與名為「露露」之人接觸,「露露」利用被告感情空窗,急欲尋找對象的心態與被告深談,並建立與被告的信任基礎,「露露」等人所稱的精品代購,可能因為商品單價較高或者貨源在國外,而有託人代為轉匯之需求,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騙或洗錢等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於發現自己遭到詐騙當下,亦有向警方報案,可證明被告與「露露」等人並無所謂犯意聯絡等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CC」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告訴人黃智榮遭不詳身分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旋即依「陳CC」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某不詳男子(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因此獲取佣金報酬2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第125-126頁、本院卷第44-45、98-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27、31-32、37-38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43、44-45、48-73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1-20之1頁反面)、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露露」、「陳C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0-108頁反面)、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9-111頁)及影像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露露」、「陳C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退伍後即開始工作,在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總計約10年,亦曾兼職熊貓外送員(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又LINE暱稱「露露」、「陳CC」者所稱之奢侈品代購兼職工作,僅需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款,提領匯入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且被告交款時亦無須確認收款者即「陳CC」所稱「廠家」之真實身分,亦未簽署、取得任何收付憑據,再者,被告對於暱稱「露露」、「陳CC」者之真實身分不僅一無所知,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完全未有「陳CC」所稱客戶訂購精品包包之相關交易單據、憑證或對帳資料,以及「陳CC」自稱為代購業者之任何證明資料或得以查證之資訊,參以被告自陳擔任工程師1個月薪資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對照其本案僅僅於附表所示之3天,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根本未耗費多少勞力、時間,即輕鬆獲取高達2萬6,000元之佣金報酬,已超過被告半個月之正職薪資,凡此皆明顯違背常情與常理。更甚者,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C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曾詢問「取這麼大的金額~不知道會不會有什麼限制」,「陳CC」即告以「櫃員問的問題會多一點 問你為什麼要取這麼多現金之類的」,被告回稱「批貨?還是買房頭期 還是…鋪地板?」,「陳CC」復告以「都可以,或者說要買車子 問為什麼不用轉帳的,就說拿現金可以議價 不然會一直問」(見偵卷第89頁反面),衡之常理,倘「陳CC」係從事合法、正當之精品代購業務,若恐被告於取款時遇到阻礙,大可提供相關交易單據予被告以應對銀行人員之審查,「陳CC」卻捨此不為,反而指導被告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此一如此違常之舉,被告豈可能毫無所疑?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異常之工作模式、內容,不可能毫無懷疑,其應已認知到其所為之兼職工作極可能為非法甚明。
 4、參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一般合法、正常業者欲收付款項,大可透過金融帳戶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帳目亦清楚明瞭,實無必要在網路上徵集陌生人之帳戶,再支付高額佣金委由陌生人提領現金後再加以轉交,此不僅徒增成本,更提高奔波過程中現金不慎遺失、遭竊之風險,顯屬違常。又衡情委請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後再加以提領轉交,因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露露」、「陳CC」者,根本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雖被告自稱與暱稱「露露」者有曖昧關係,此亦僅限於交友或通訊軟體上之聊天互動而已,實難認被告與暱稱「露露」、「陳CC」之人間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暱稱「露露」、「陳CC」者竟願支付高額報酬,透過網路徵集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代收及提領款項,並承擔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此極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被告所稱上開兼職工作內容,乃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待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指示提領現金,再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以高額報酬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亦甚明確。
 5、據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匯款,其再依指示加以提領、轉交現金,極可能係在層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獲取高額佣金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願聽從「陳CC」之指示,從事前揭明顯違常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CC」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6、至被告事後雖有報警稱遭詐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此有其所提出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20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然被告報案之時間已係在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其已知悉其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之後,此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則被告此一事後之舉措,恐係為圖卸責所為,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始終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LINE暱稱「露露」、「陳CC」之人,此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其未曾與對方見面,尚不能排除對方為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則是否為同一人實未可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為一人。又本案雖係由某不詳男子向被告收取前揭詐欺所得贓款,然該男子並未被檢警查獲,其究竟係知情而參與之收水人員,或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利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自無法遽認該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共同正犯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參與分工之推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揭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CC」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再轉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學園區從事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26,000元之佣金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次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且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堪認屬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0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提領之款項,除被告獲取之前揭佣金報酬外,均已依指示轉交他人,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LINE暱稱「露露」、「陳CC」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被告提款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黃智榮
於111年2月7日13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露露」對黃智榮佯稱:匯款加入交友網站「私密空間」會員,即可安排約會、約會失敗須聯繫客服、須再匯款云云,致黃智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葉建慶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時45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時47分
統一超商煙波門市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時45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時49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2時37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
5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1分
統一超商寶豐門市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3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4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35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0時33分
5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
統一超商寶豐門市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50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51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11時53分
9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