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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詩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包詩韻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萱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接待-萱萱」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包詩韻名下之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未受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慈、俞心、劉素杏、謝佳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詩韻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110頁、第113頁),並經告訴人吳珮慈(見偵卷第98頁)、俞乃心(見偵卷第33頁)、劉素杏(見偵卷第88頁)、謝佳安(見偵卷第54至55頁)及被害人鄭雅方(見偵卷第18頁)、吳文琦(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交寄帳戶內容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至15頁)、告訴人吳珮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被害人鄭雅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及被害人鄭雅方提出之社群網站社團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俞乃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俞乃心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社群網站社團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4至49頁)、告訴人劉素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劉素杏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謝佳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謝佳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金融卡影本、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71頁)、被害人吳文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吳文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84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開戶證件及照片、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臺幣開戶總約定書、晶片卡資料、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包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吳珮慈、俞乃心、劉素杏、謝佳安及被害人鄭雅方、吳文琦等6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7頁、第117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於園區擔任技術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弟弟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別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謝佳安及被害人吳文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4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吳珮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使用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假冒商品賣家之身分,向吳珮慈佯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10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包詩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鄭雅方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二手名牌 正品保證」社團及通訊軟體向鄭雅方佯稱欲出售名牌包,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鄭雅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3萬5,000元至包詩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俞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網站之「二手全新琵琶買賣」社團及通訊軟體,向俞乃心佯稱欲出售二手琵琶,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俞乃心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9,500元至包詩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劉素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向劉素杏佯稱欲出售掃地機器人,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使用網路匯款4,000元至包詩韻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5
謝佳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及通訊軟體,向謝佳安佯稱欲出售名牌錢包,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謝佳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包詩韻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吳文琦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台南課程資訊分享」社團及通訊軟體,向吳文琦佯稱欲出售名牌吹風機,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吳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200元至包詩韻之遠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