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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沅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確定,於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94年間、95年至108年間,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單身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楊沅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升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悟,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0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沅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