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浚翔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10分),行經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即改制前新竹教育大學(下稱清大南大校區)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樹德樓205室之學生宿舍,見無人在其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意,先踰越上開學生宿舍205室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後,即侵入上開學生學生宿舍205室內,並翻找上開學生宿舍205室內之櫃子,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翁浚翔並未竊得任何現金,即自行離去上開學生宿舍205室而未得逞。
嗣經黃伊琳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發覺其櫃子有遭撬開之痕跡,且經警在黃伊琳所繪製未乾燥完全之油畫上採得翁浚翔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翁浚翔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浚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學生宿舍205室之窗戶後侵入該寢室內,並竊得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告訴人黃伊琳CANON廠牌照相機,並辯稱:我只有偷到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行經清大南大校區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樹德樓205室之學生宿舍,見無人在其內,先踰越上開學生宿舍205室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後,即侵入上開學生學生宿舍205室內,並翻找上開學生宿舍205室內之櫃子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0至101頁),核與
證人及
告訴人黃伊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1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1545號
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油畫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第20頁),此部事實可
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ANON廠牌照相機,並認被告為竊盜
既遂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伊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置放在上開學生宿舍205室櫃子內之CANON廠牌照相機於104年10月12日遭他人竊取乙節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1頁,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即到場採證員警李智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04年10月12日下午我確實有到現場採證,當時報案是說該宿舍207室遭竊,所以是到該宿舍的207室採證,而黃伊琳是住205室,她是透過派出所員警說她發現油畫上有指紋,我才請她把油畫拿到分局過來採證,卷內所拍攝的現場採證照片是207室不是205室,而油畫拍攝的地點則是第三分局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是自證人李智偉上開
證言,可知104年10月12日當天,上開學生宿舍遭竊的寢室除告訴人所居住之205室外,尚有207室,而告訴人則係得知員警有在207室內採證,始將油畫交付員警採證,
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閱覽偵查卷第18至19頁之採證照片後,確認該照片中之寢室,非其居住之寢室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證人李智偉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則104年10月12日上開宿舍遭竊盜之寢室除告訴人居住之寢室外,尚有207室遭竊盜,則本案尚不能排除104年10月12日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在上開宿舍內為竊盜
犯行,是以難認本件自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下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ANON廠牌照相機可能性存在。
⒉綜上,本案既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下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ANON廠牌照相機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所有之CANON廠牌照相機得手之情節,然被告既已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寢室內,並著手搜尋財物,已見前述,自應認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未遂。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
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
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被告係踰越上開學生宿舍205室之窗戶後入內搜尋財物,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ANON廠牌相機1台,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相機得手,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即自行離去現場,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與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