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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泰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泰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泰維與戴章傑係同住新竹市北區興濱路「電通市」社區之鄰居,雙方前有社區事務、訴訟糾紛。游泰維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戴章傑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之1樓大門前,多次壓門鈴滋擾戴章傑,見戴章傑不予理會,反持手機在住處5樓陽台前錄影蒐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都得共見共聞之「電通市」社區中庭,對戴章傑以台語辱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足以貶損戴章傑之名譽。
而因戴章傑仍未下樓,游泰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手持鑰匙至戴章傑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社區停車格後方,以鑰匙在上開小客車車輛後掀背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刮損1道明顯刮痕,致該車輛板金及外觀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戴章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游泰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戴章傑係電通市社區鄰居,前有社區事務、訴訟糾紛,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時,其有按壓戴章傑住處1樓門鈴欲與戴章傑理論,惟戴章傑未加理會,其即於凌晨2時47分許,對戴章傑住處方向以台語辱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也有持鑰匙在社區1樓走動,往上開小客車方向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辯稱:其說「婊囝!」、「電通市的婊囝!」時,並未看見戴章傑有在他住處陽台,其只是對著建築物發洩情緒而已,並無犯意,是戴章傑自己對號入座;再戴章傑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時,既有將上開小客車駛出,之後又返回社區,自有可能係於此段期間遭其他人毀損,本案也欠缺證據證明係其以鑰匙刮損上開小客車,不能因為其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55分許有走到上開小客車旁邊就說車子是其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戴章傑係電通市社區鄰居,雙方前有社區事務、訴訟糾紛,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被告多次按壓戴章傑住處門鈴欲與戴章傑理論,因戴章傑未加理會,被告即在社區中庭朝戴章傑住處方向以台語辱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後被告持鑰匙在社區1樓走動,有往上開小客車方向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4之1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戴章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戴章傑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電通市1樓中庭監視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之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電通市社區1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戴章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告係先多次按壓其住處門鈴,其便走至住家陽台拿手機對1樓被告錄影蒐證,被告在電通市社區1樓中庭看到其後,直接就用手指指著其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均已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後,亦可見被告係先抬頭往戴章傑方向罵「婊囝!」後,再直接以手指著戴章傑方向辱罵「電通市的婊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自被告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先係按壓戴章傑住處門鈴後,再抬頭、以手指著戴章傑方向辱罵上開話語,可見被告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就係針對戴章傑,已臻顯酌。
  而「婊囝」係粗俗的罵人語,是以妓女生的小孩、不知父親是誰來罵人(見偵字卷第18頁),當屬侮辱用語,被告在電通市社區1樓之公共空間對戴章傑辱罵,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僅係對建築物發洩情緒云云,不過係卸責之詞而已。
 ㈢針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部分,證人戴章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住處將上開小客車停妥時,後掀背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之板金並未被鑰匙刮損,且其每天都會開行李箱,以本案遭刮損的明顯痕跡(刮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不可能未發現,直至11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鬧完後,其於凌晨5時許檢查車子,才發現遭人以鑰匙刮傷,其檢查社區監視器後,發現只有被告接近其車子,且被告與其也有許多糾紛,故其認為是被告於凌晨2時55分許走到其上開小客車後刮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之電通市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用以證明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時,上開小客車後掀背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並未遭到刮損之事實(見偵字卷第25頁),及上開小客車後掀背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遭到鑰匙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戴章傑就其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返回住處時,上開小客車並未遭到毀損乙節證述明確,戴章傑也應無可能為區區新臺幣(下同)1萬3,538元之修車費用(見偵字卷第11頁),而願擔負最重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誣告罪責。
  再以本院勘驗電通市社區1樓中庭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於光碟播放至10分25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時,確實有往上開小客車方向移動,於光碟播放至10分55秒時,警察到達現場,於光碟播放至11分5秒時,被告才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有看到警察到達現場,於光碟播放至11分18秒時,被告開啟左方1樓鐵門進入建築物(見本院卷第51頁),即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小客車處停留近40秒之時間,而被告住處方向既與戴章傑方向相對(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會往上開小客車方向移動並停留良久時間,被告除始終未能就己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外,再自被告於此之前就已經對戴章傑辱罵「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及於見到警察到達現場後,馬上開啟住處1樓大門返家之心虛行為,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持鑰匙刮損上開小客車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戴章傑前有糾紛,被告曾對戴章傑犯誹謗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判處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民事部分並判賠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竟未知悔改,無懼刑罰,再犯本案2罪,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難輕縱。兼衡被告犯行對戴章傑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因車輛刮損後續維修所造成之不便,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