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被 告 金企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金企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前,見告訴人范清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上前關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告訴人先徒手推擠被告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揮打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左後背挫傷、左肩、上臂挫扭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范清茂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