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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禹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源街與建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建功一路方向,告訴人陳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闖越紅燈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並滑行擦撞由呂明剛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併轉肌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