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交易卷第32、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經接續執行,
嗣於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看護,現職為大樓外牆清潔員,月收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子女及姊姊同住,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5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1號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機車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中街121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