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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雲珠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縣道往東光里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上開路段同向行走而步行至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羅賴春英,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約5公分)、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