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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塵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塵憙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16時56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6分許,駛
  至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邱昱瑄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被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邱昱瑄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向左
  偏移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昱瑄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塵憙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昱瑄告訴被告林塵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昱瑄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