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被 告 林塵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塵憙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16時56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6分許,駛
至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邱昱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被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邱昱瑄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向左 偏移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昱瑄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塵憙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昱瑄告訴被告林塵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昱瑄具狀撤
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