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被 告 劉震華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震華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寮街19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路口,
適前方有
告訴人陳玉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示方向燈光在該路口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腦出血導致肢體活動受影響,左側肢體輕癱需復健治療,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
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