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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福辰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十四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案發路口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告訴人朱緯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