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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本件案發地點之縣市及巷弄應更正為「新竹縣」、「蓮華巷」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成立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張勇智(陳明輝、張勇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巿竹北巿蓮花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蓮花巷燈桿編號E0392AB4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對向有傅一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花巷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一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一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112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含車損)9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