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除本件案發地點之縣市及巷弄應更正為「新竹縣」、「蓮華巷」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成立
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張勇智(陳明輝、張勇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
新竹巿竹北巿
蓮花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
蓮花巷燈桿編號E0392AB4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
適對向有傅一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蓮花巷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一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一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傅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112年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含車損)9張等在卷
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