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被 告 馬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麗珍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與長興街3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
適有
告訴人柯志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18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入長興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竹交簡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