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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梅


            羅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梅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6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路外住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有被告羅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且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燈光故障之B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秀梅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羅力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秀梅、羅力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